A. 可怕的股票绿大地;怎么一夜之间成了*ST大地了。
前段时间控股股东出事了,2010年年度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意见,说明公司内部结构还存在问题,报告存在虚假。所以被深交所实施风险警示了。建议止损
B.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涉嫌欺诈上市
2011年3月17日,绿大地控股股东、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何学葵于次日公告称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
2011年4月7日,财务总监李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于4月22日取保候审。
公司公告的2010年业绩实现扭亏,实现净利润1447.79万元。然而,2011年4月30日晚间绿大地同时公布的2011年一季报中,2011年前三个月中累计实现净利润-1732.99万元,同比减少212.57%。另外,预计2011年1-6月净利润亏损900万-1400万元。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混乱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面临退市风险。绿大地在公告中解释称,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是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其年报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绿大地“欺诈门”事件再次暴露资本市场诚信危机,企业和中介机构难辞其咎,发行监管部门也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为卖出好的价钱,包装美化是企业准备上市时必做的功课,此举本无可厚非。然而,如果这种“包装上市”转化为“欺诈上市”,就违背了上市公司的根本。
中介机构的责任也不可推却:什么样的企业能够保荐上市、上市之后的持续督导等,这些功课中介机构显然没有做足。而各类媒体的过度宣传又给绿大地戴上了虚幻的光环。由于没有过硬基本面作支撑,当“云南女首富”等虚幻的光环随着时间的消磨退却之后,苍白的现实仍须直面。 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昆明市检察机关《起诉书》,检察机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被告单位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刑事责任。经过证监会和公安部门的调查,绿大地欺诈发行案于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司公布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等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共计虚增营业收入2.96亿元。上市后,绿大地继续实施财务报表造假,2008年虚增收入8564.68万元,2009年虚增收入6856.1万元。
根据判决结果,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原董事长何学葵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原财务总监蒋凯西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外聘财务顾问庞明星和公司员工赵海丽获刑两年,缓刑三年;公司员工赵海艳获刑一年,缓刑两年。
由于包括原董事长何学葵在内的操纵绿大地造假的责任人无一被予以罚款,且均被予以缓刑,这相当于造成如此恶劣罪行的责任人,在判决日后可以“全身而退”了。 对于如此轻的处罚,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媒体、以及众多市场人士均对此嗤之以鼻,直言这无疑是鼓励上市公司造假。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表示:“对造假情节如此严重的案件,法院就这样从轻发落了,且其中漏洞百出,极大挑战了法律底线。这无异于纵容资本市场上的犯罪行为,鼓励铤而走险、继续造假的行为”。
暨南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杜金岷认为,在绿大地涉嫌欺诈上市案件中,仅靠绿大地一家公司造假不可能成功瞒过层层把关者,其中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保荐机构、发审委是否存在未尽到尽职调查责任和受贿问题需要明查,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问题后,严肃处理。杜金岷说:“造假成本低、收益高一直是诱惑经济犯罪的关键要素。只有惩罚力度充足,才能让后来者望而却步,起到震慑作用”。
深圳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国世平则认为,绿大地上市造假再次暴露出我国证券行业的三大问题。一是发行审核制度弊端。证监会承担了交易所本应承担的发行审核责任,又缺乏监督机构,无疑增加了其中的寻租空间。如果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证监会负责监督,两者各归其位,加大其中权力制衡力量,就能更好地避免上市造假等事件的发生。二是缺乏退市制度的投机市场孕育了造假行为。由于缺乏退市制度,只要成功进入市场,就能在市场里“混”。三是惩罚力度过小,震慑力不足。国世平表示:“金融犯罪没有小罪,少则上亿,多则上百亿,然而我国针对金融尤其是证券市场重大违规操作罚款微乎其微,不利于创建良好的、基于投资而非投机的资本市场环境”。 2012年1月31日,绿大地收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欺诈发行股票罪部分量刑偏轻,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审级违法。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大地,原名绿大地,002200)欺诈上市案,2013年2月7日再次作出一审宣判。包括绿大地原董事长何学葵等5名被告,获刑均有加重。
新华社2013年2月7日报道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7日对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云南绿大地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1040万元;绿大地原董事长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此外,绿大地原财务总监蒋凯西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原财务顾问庞明星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原出纳主管赵海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原大客户中心负责人赵海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C. 何学葵的股票事件
2011年3月18日早晨,深交所发布公告称,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披露重大事项,根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于昨天开市时起停牌。
正当市场对此纷纷猜测时,绿大地一纸公告揭露了谜底,2011年3月17日晚公司接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通知,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7日20时由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云南省看守所。同时,“因个人原因”,何学葵申请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
绿大地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称,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一直是由总经理王光中负责,因此董事长被捕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至于是否会涉及到公司的其他人员,这位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没接到其他通知”。对于何学葵给公司职员日常工作中留下的印象,她表示,公司员工和董事长接触较少,很多事情都到不了董事长这一层面,但“应该还是受人敬重的”。 2011年9月6日, 备受瞩目的云南绿大地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本次诉讼的庭审当天全部结束,一般情况下,宣判之前不会再开庭。
上午9点30分,庭审正式开始。公诉方主张,被告单位绿大地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由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绿大地原财务总监)、庞明星(曾任职绿大地IPO时审计机构)共谋、策划,赵海丽(绿大地原出纳主管)、赵海艳(绿大地原大客户中心负责人)积极参与实施,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在当日庭审的最后发言中,何学葵当庭表态,对于本次案件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并愿意尽其所有补偿社会、公司和股东的损失 。
2013年2月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云南绿大地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1040万元;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等也分别被判处6年至2年3月不等有期徒刑及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6月,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让云南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赵海丽、赵海艳登记注册了一批由云南绿大地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7000余万元、虚增收入2.9亿元。云南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2007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云南绿大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非法募集资金达3.4629亿元。
2005年至2009年期间,云南绿大地公司为达到虚增销售收入和规避现金交易、客户过于集中的目的,在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安排下,由赵海丽利用银行空白进账单,填写虚假资金支付信息后,私刻银行印章加盖于单据上,伪造了各类银行票证共计74张。
云南绿大地公司上市后,依法负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如实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该公司经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赵海丽、赵海艳具体实施,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多次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云南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2010年3月中国证监会立案对此调查期间,绿大地公司为掩盖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在何学葵的指示下,赵海丽将依法应当保存的66份会计凭证替换并销毁。 2013年4月3日,该公司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 365 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D. *ST大地的高管被抓了,是真的吗
云南绿大地涉嫌欺诈发行股票案开庭审理2011-09-07 09:56:00 据新华社讯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9月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检察机关认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由被告人公司原董事长何学葵、公司原财务总监蒋凯西、四川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庞明星共谋、策划,公司原出纳主管赵海丽、公司原大客户中心负责人赵海艳积极参与实施,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 绿大地案件注册会计师主要违背了哪些条款
一般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者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我国和西方国家既有相同的地方,但更多的是差异。相同点是都有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点在于我国还有行政责任的规定
F.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构成要件
法律主观: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3、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 4、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以及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是公司设立或公司、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便于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以及投资者对其投资价值的正确估量。一般来说,有意参与公司设立并向公司投资的投资者(包括购买公司股票、债券而向公司进行投资的社会公众),都希望自己的资金投入经营状况好、效益高或者资本雄厚、发展势头好的公司、企业,因此,所有的投资者,不论是自然人抑或是法人,在主观愿望之外,都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公司的经营效益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这就要求作为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公司,必须如实地让投资者充分了解自己的有关情况,以便投资者自由选择。正是如此,公司法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募集办法等法定的让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文件内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对这些文件弄虚作假,欺瞒公众,其后果不仅破坏了国家证券市场秩序,而且还会给投资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根据有关公司法律的规定,正在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资本或者筹集资金,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达到一定规模、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不论是正在设立还是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招股说明书和认股书,所谓招股说明书是公司发起人募股申请时提供的最重要文件之一,它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根据公司法第87条规定,招股说明书除应当附有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外,还应载明以下内容:(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亦即所有公司发起人所认购股份的总额。根据公司法第83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招股说明书应载明每一个发起人的股份数。(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它是指每张股票上所载明的货币数额,认股人可以以此计算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代表的公司资本数额及其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它是指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全部数量。无记名股票是相对于记名股票而言,依公司法规定,向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起人以及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它必须载明该机构、发起人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的姓名记名。上述机构和人员以外的人发行的股票即为无记名股票、它不记载有关持股人的名称。(4)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4)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其含义就是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说明本次募股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募足股份,认股人就可以撤回所认的股份。如果公司发行新股的,根据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等,并制作认股书。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发行新股的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所募资金的使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发行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票缴纳的方式等。 所谓认股书是认股人接受股份的重要法律文件,认股仍应当载明招股说明书的各类事项,并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方为有效。 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经申请批准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而制作的文件。公司法第159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66条又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3)债券的利息;(4)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5)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6)公司净资产额;(7)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8)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根据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3)具有偿债能力;(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躬、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公司法不仅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募集股份,公司为扩大资本发行新股,公司发行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且还规定发起人向礼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招股说明书等主要文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也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亦有相应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对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欺骗或者误导,便之对该公司的有关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例如,发起人虚构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遗漏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以及公司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事项等等,都可能对他人产生误导,从而做出错误的决定。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量、金额巨大的。具体到多大数额才算数额巨大,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结合公司的经营类型和大小,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掌握、裁量。如果数额不够巨大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可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后果的,如造成股东和债权人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股东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破坏股东、债权人正常生活,甚至引起自杀,激发一些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等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严重扰乱了股票发行、债券发行管理秩序,严重影响政府声誉,在社会公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即:(1)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参与公司发起设立的法人,也就是法人作为发起人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犯罪行为的;(2)已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犯罪行为的。 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即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存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能由发起人承担。而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来此手段达到按期募足股票、公司债券的目的,但法律上不以此目的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因不甚了解本公司财产状况、或因预算失误等等原因,导致过失地实施了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者,不能构成本罪。后果严重、影响巨大者,可以酌情给予经济违法处分。
G. 云南“绿大地”事件
今年3月17日,绿大地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17日由云南省公安局执行逮捕, 有可能成为国内首例IPO欺诈发行股票罪案例。
4天后,中国证监会在其官网上表示,证监会在2010年3月就因绿大地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立案稽查,发现公司存在涉嫌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
继公司前董事长何学葵被捕之后,绿大地近日再曝危机,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鹏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已于2011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绿大地早在2004年就开始计划实施上市,2006年冲刺资本市场,只可惜折戟IPO。2007年12月21日,二次闯关终成功,登陆中小板,成为A股唯一一个绿化行业的上市公司。
H. 联合证券的绿大地事件
绿大地中介联合证券被罚2400万元
2013年03月15日 中国证监会日前认定,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绿大地(002200)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对此,证监会依法拟没收联合证券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同时,证监会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黎海祥、李迅冬给予警告 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黎海祥、李迅冬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对黎海祥、李迅冬终身证券市场禁入。
证监会还表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的核实。就此,中国证监会拟没收天澄门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平、肖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徐平、肖兵终身证券市场禁入。
此外,证监会认定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对此,证监会拟没收深圳鹏城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撤销深圳鹏城的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福澍、姚国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廖福澍、姚国勇终身证券市场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