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小私营企业可以给员工发行股票吗
不行.股票必须是上市公司才可以.一般来讲是
大中型企业
了,比如注册资本在1000万,估计你的企业暂时还达不到,员工合法的分到红利,可以在劳动合同上注明工薪增高也就差不多了,
Ⅱ 中小企业可否发行股票
发行股票即要上市。上市是有条件的。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主要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条件与具体要求如下:
1.主体资格:A股发行主体应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2.公司治理: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3.独立性: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应当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以及业务必须独立。
4.同业竞争: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也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5.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6.财务要求:发行前三年的累计净利润超过3,000万人民币;发行前三年累计净经营性现金流超过5,000万人民币或累计营业收入超过3亿元;无形资产与净资产比例不超过20%;过去三年的财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
7.股本及公众持股:发行前不少于3,000万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众持股至少为25%;如果发行时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发行比例可以降低,但不得低于10%;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8.其他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三年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
Ⅲ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吗
不能。
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因为是由股份公司发行,所以就叫股票。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
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
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合于中小企业。
股票的发行者一般都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规模大,对资金的需求者量对,上市能更好的满足公司发展的要求,社会对上市公司财务批露要求更为严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Ⅳ 什么公司可以发行股票
法律分析:能够发行股票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将公司类型分为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满足股票发行的条件,才能够发行新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行股票,在组织机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违法记录等方面,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散旅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信如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冲坦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Ⅳ 请简述在主板和中小板块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这题求解!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4)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5)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上述1—5项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6)独立性(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
(7)发行人具有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8)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9)发行人财务状况良好
(10)募集资金运用合法
(1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定障碍:
Ⅵ 企业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发行股票
(一)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各个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条件。《公司法》和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正式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于股票上市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公司法》第15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条件规定如下: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主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比例在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表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对与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未作规定,应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1、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于公司上市采取分部上市的方法进行交易。对第一部与第二部申请上市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1)在第一部的上市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股本额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低于25%;记名股东不少于500个;公司最近两年连续盈利;至少获得一位交易所会员的指名推荐;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定期公开公司经营状况。
(2)在第二部上市的条件为:申请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少于10%;记名股东不少于300名。
2、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营业记录、资本数额、股票市价、资本结构、获利能力、股权分散程度以及股票的流动性等指标的不同,将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为三类。三类股票上市条件、交易方式均有不同规定。
(1)一类股票上市的条件: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企业设立或者从事主要业务的时间(即实足营业记录)应在3年以上,且具有连续盈利的营业记录;实际发行的普通股总面值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最近一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限资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38%以上,且无累计亏损(特殊行业另行规定);税后利润与年度决算的实收资本额的比率(即资本利润率)要求在前两年均应达到8%以上,最后一年达到10%以上;股权适度分散,其标准为:记名股东人数在1000人以上,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的0.5%以下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之和应当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
(2)二类股票上市应当具备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前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率不低于20%,普通股实际发行面值应在1500万元以上;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率不低于30%,且累计无亏损,资本利润率前两年均在8%以上;最后一年在9%以上;股东人数不少于800人,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的0.5%以下的股东持有股份之和,应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企业连续营业时间在两年以上。
(3)三类股票上市的条件:实发股本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最近年度股本利润率达到10%以上;记名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上。
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 定向发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
行人)的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符
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可以向特定对象推介股票。
第三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在取得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自律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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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及时向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
文件进行全面核查,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
明书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与
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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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不得利用定向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
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相关文件进行自律审
查,通过反馈、问询等方式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对有关
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披露。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事项出具的自律审查
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对发行人股票投资价值或者投
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
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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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
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
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发
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定
向发行的股票。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所涉及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定价公允,且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
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限售的,应
当按照其承诺办理自愿限售,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
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
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第十五条 发行人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发行股票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提
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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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
发行人对定向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负责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
告,并对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的规范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发行人申请文件至新增股
票挂牌交易前,出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影
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
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提交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表决
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设置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定
向发行相关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应当在发行相关公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发行人应当
披露。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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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
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
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
三方监管协议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一)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
政处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自律监管措施、纪
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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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
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变更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定向发行说
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能够使用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
审议通过,主办券商应当就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的具体情
况或安排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置换公告及主办券商专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
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章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一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定向发行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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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批准的定
向发行说明书。
董事会作出定向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
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事项;
(二)发行对象未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
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及发行
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
事项;
(三)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
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并对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
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
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
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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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
票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最晚应当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应当及时
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后发行
人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
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董
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或者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
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持有发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
且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时相关董事、股东未回避表决的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
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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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关系的,可以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说明
书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
票,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
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
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
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
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披露
认购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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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对象确定后,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发行对象
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发
行人应当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查
意见一并披露,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发行人披露认购
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认购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认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发行人应当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新增股票
挂牌手续,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第二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除第三十二
条之外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作出决议,并聘请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对本次
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书面意见披露后,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并及时披露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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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出具自律监
管意见的相关文件后,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具自律监管意
见,并依据发行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参照本章第一
节的相关规定安排缴款认购。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
象确定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章
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申请其股票挂牌的同时,可以
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
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履行缴款验资程序,
并将本次发行前后的股票一并登记、挂牌。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符
合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条件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且不
得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发行对象应当以现金认购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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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挂牌前完成定向发行
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将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的申请文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披
露无法挂牌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挂牌与发行相关文件一并进行自律
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
应当在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挂牌及定向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
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本次发行
中认购的股票应当参照执行全国股转公司对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挂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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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不得
在股票挂牌前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并进入创
新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投资者以及符合基础层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发行后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
件的,应当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终止发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就定向发行事项未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自律审查意见,但符
合挂牌条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二条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审查与终止自律审查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的定向发行申请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
行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全国股
转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中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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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
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暂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五)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理由正当并经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主办券
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全国股转公司,全国股
转公司经核实符合中止自律审查情形的,将直接中止自律
审查。
第五十三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止自律审查后,发行人根据规定更换主办券商或者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机构应当自中止自律审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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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况
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止自律
审查后,主办券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换相关签字人员
的,更换后的签字人员自中止自律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原签字人员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
况作出说明。主办券商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核查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止自律
审查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自律审查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可以向全国股转公
司申请恢复审查。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
终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
(一)发行人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二)发行人主动撤回定向发行申请或主办券商主动
撤销推荐的;
(三)发行人因发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事项依
法终止的;
(四)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自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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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非现金资
产不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七)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不符合挂牌条
件的;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终止自律
审查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的五个
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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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议发行人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
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编制或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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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
(二)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三)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
程度;
(四)发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发行程序或未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发行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六)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或者未及
时披露;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
且未说明理由;
(九)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工作;
(十)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办券
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
情节轻重采取纪律处分:
(一)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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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或未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擅自发行股票;
(三)伪造、变造发行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四)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定向发行,发行人
或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