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贰’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此厅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梁扒让依据《追诉办法》,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到刑事追究橡局:(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综上所述,我国对于一些非法犯罪的行为都会制定相应的罪名,在处罚的时候按照对应的罪名来进行处罚,而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罪名,实际的犯罪过程中包括了集资诈骗罪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根据犯罪情况进行处罚。
‘叁’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口口相传”是不是就是“向社会公开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口口相传”是不是就是“向社会公开
何谓“口口相传”?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实务中,司法机关经常会以“口口相传”来判定集资人以公开方式宣传。
“口口相传”的方式是指集资人并没有使用简讯、传单、网路、宣讲会等传统公开耐仔肢宣传方式散布集资资讯,而是最开始得知资讯的可能是集资人的亲朋好友,但集资人以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态度让“集资”的资讯在社会上流传戚盯,吸引不特定物件投资。
但是“口口相传”并没有出现在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档案中。
比如在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人或者单位向“为非法集资社会公开宣传途径”进行例举,包括“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简讯”等;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了进一步释明,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资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资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这两份司法档案内都对非法集资犯罪中“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了例举和说明,都没有提到“口口相传”的方式,但是“口口相传”这一方式在实务中得到了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的认可。
青岛开心财富是不是非法集资案
一、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以下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昌世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三:法律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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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要求,叫他儿子赔偿,钱被转到他儿子手里,有一千多万,望此案件早日侦破,我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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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执照,一般是指分公司就是没有法人资格的,这类执照的内容有:
1、总公司名称+分公司地域名(北京、上海、广州分公司等)
2、分公司负责人名称
3、分公司地址
4、分公司注册号
5、分公司是没有注册资金的,所以执照上不会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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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不属于自诉案。可直接前往当地公安报案立案侦察,如果属实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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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属于刑事犯罪,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学校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能否立案
如果学校非法吸收或变向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学校面向社会非法集资法院能否立案
直接报警吧~~让公安介入。法院是审判机关,你这个涉及大规模的取证等,法院没这个技术力量也没这个经验。公安不立案才找个专业的律师咨询下吧。
非法集资案件到了法院如何判决
“非法集资案件”按照《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处罚。法院会依据本案涉案金额和具体案情,按照法定条款作出判决。
《刑法》基本规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款、赃款适用于“善意取得”吗?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是非法集资案件,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脏物”,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集资款以外的一些财物如“汽车、首饰等”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集资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还要追缴?
善意取得是一个民法概念,指动产占有人(非所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一般可以认为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五个: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举个例子,比如甲某拿自己的一个钻石戒指去作价10万投资给集资诈骗平台,平台将此卖给了二手商换了钱,卖了12万。二手商对于这个戒指的来源是不知道的,那如果案发后,经侦介入,二手商要不要将戒指退还给甲某呢?答案是不用了。因为二手商已经善意取得这个戒指了。
这就是一个刑事案件善意取得典型案例。集资诈骗平台无权处分这个戒指,却偷偷处分了。受让人就是二手商在购买戒指时是“善意”的,即对于集资平台无权处分的情况不明知的,然后他以12万的价款买下,属于合理的价格转让,同时戒指已经交付给二手商,符合比较标准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最开始是规定“一追到底”,不区分是否“善意取得”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不过,此种规定的前提,是因为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私有财产”“私人间交易”的概念非常薄弱,因此对善意取得这种制度,知之而不守之,也是时代景况之折射。
相关刑事法规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尊重和保护
而随着此后几十年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动,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则对涉案财产有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点评:这个就是明显的针对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应该追缴)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点评:也是根据善意取得必须是合理价款的规定)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点评:同上)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点评也是针对善意取得,即善意取得只保护合法的交易)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点评:常见的兜底条款)
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不仅基本沿用了以上《若干意见》的表述,还对善意取得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式处理。
如此规定的立法本意:
从前文可知,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是非法集资案件,对善意取得,也是认可和保护的,其出发点第一就是为了善意取得所体现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则,即交易双方无法对对方的交易标的背景做彻底真实的了解,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必须尊重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实际的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支付了合理的市场对价给无权处分方(一般是被告人),在追缴中,应该以支付的对价为追缴物件,也能够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