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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授权董事会

发布时间: 2022-01-29 12:32:23

⑴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是好是坏

大部分是利好的状态,具体来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是利好还是利空要看以下几点:
资金用途:发行股票的目的就是基本上只限于搞科研或者收购其他公司,一般是利好。上面也有规定,融资来的钱不能干别的事,存银行或者买理财产品都是不被允许的。
规模大小:短期来看,发行规模越大越好,相当于有大机构增持股票,这么一来,大概率会积极地推动股价,但是如果从长远来看的话,发行的股票有限售期,限售期一到,解禁股抛售,股价的压力也会很大。
发行价格:一般来说,发行价格会低于现价,但是如果发行价格过低,则对散户不利。
发行对象:发行的对象越知名越好。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是指已上市的公司向指定投资者发行股份来融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市公司资金紧张的局面,有更多的资金去发展主营业务,同时,可以引进一些战略投资者、优质资产,因此,股票增发是大利好。
增发的价格不得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80%,需要注意的时,在股票增发之前,一些主力为了获得较低的价格买入,会在定增之前打压股价,即在定增之前,卖出一部分筹码,使股价下跌,再定增时,再以较低的价格买入,拉升股价。
同时,在定增完成之后,主力也可能会打压股价,通过打压股价,让散户,认为主力在出货,而抛出手中的筹码,达到洗盘的目的,减轻个股后期拉升的压力。
另外,发行的价格来说,肯定会比现在的价格要低很多的。但是也这个发行的价格也不能够太低,不然的话对于一些持有股票的散户来说,他们也是非常的不认可的。这样不利于他们手头的股票进行抛出。

⑵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效期延迟是好吗延期是好吗

1.无论是普通公司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还是已经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而且发行对象必须只能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定对象。

2.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办法》,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第(2)项、第(3)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3.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了规定。

5.发行人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6.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7.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8.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9.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对特定对象范围的规定。

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 定向发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
行人)的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符
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可以向特定对象推介股票。
第三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在取得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自律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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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及时向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
文件进行全面核查,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
明书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与
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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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不得利用定向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
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相关文件进行自律审
查,通过反馈、问询等方式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对有关
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披露。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事项出具的自律审查
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对发行人股票投资价值或者投
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
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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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
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
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发
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定
向发行的股票。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所涉及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定价公允,且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
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限售的,应
当按照其承诺办理自愿限售,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
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
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第十五条 发行人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发行股票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提
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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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
发行人对定向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负责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
告,并对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的规范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发行人申请文件至新增股
票挂牌交易前,出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影
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
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提交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表决
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设置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定
向发行相关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应当在发行相关公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发行人应当
披露。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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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
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
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
三方监管协议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一)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
政处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自律监管措施、纪
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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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
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变更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定向发行说
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能够使用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
审议通过,主办券商应当就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的具体情
况或安排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置换公告及主办券商专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
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章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一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定向发行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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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批准的定
向发行说明书。
董事会作出定向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
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事项;
(二)发行对象未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
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及发行
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
事项;
(三)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
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并对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
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
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
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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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
票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最晚应当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应当及时
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后发行
人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
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董
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或者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
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持有发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
且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时相关董事、股东未回避表决的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
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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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关系的,可以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说明
书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
票,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
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
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
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
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披露
认购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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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对象确定后,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发行对象
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发
行人应当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查
意见一并披露,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发行人披露认购
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认购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认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发行人应当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新增股票
挂牌手续,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第二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除第三十二
条之外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作出决议,并聘请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对本次
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书面意见披露后,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并及时披露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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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出具自律监
管意见的相关文件后,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具自律监管意
见,并依据发行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参照本章第一
节的相关规定安排缴款认购。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
象确定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章
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申请其股票挂牌的同时,可以
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
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履行缴款验资程序,
并将本次发行前后的股票一并登记、挂牌。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符
合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条件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且不
得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发行对象应当以现金认购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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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挂牌前完成定向发行
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将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的申请文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披
露无法挂牌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挂牌与发行相关文件一并进行自律
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
应当在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挂牌及定向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
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本次发行
中认购的股票应当参照执行全国股转公司对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挂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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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不得
在股票挂牌前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并进入创
新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投资者以及符合基础层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发行后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
件的,应当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终止发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就定向发行事项未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自律审查意见,但符
合挂牌条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二条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审查与终止自律审查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的定向发行申请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
行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全国股
转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中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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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
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暂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五)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理由正当并经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主办券
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全国股转公司,全国股
转公司经核实符合中止自律审查情形的,将直接中止自律
审查。
第五十三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止自律审查后,发行人根据规定更换主办券商或者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机构应当自中止自律审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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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况
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止自律
审查后,主办券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换相关签字人员
的,更换后的签字人员自中止自律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原签字人员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
况作出说明。主办券商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核查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止自律
审查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自律审查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可以向全国股转公
司申请恢复审查。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
终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
(一)发行人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二)发行人主动撤回定向发行申请或主办券商主动
撤销推荐的;
(三)发行人因发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事项依
法终止的;
(四)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自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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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非现金资
产不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七)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不符合挂牌条
件的;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终止自律
审查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的五个
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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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议发行人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
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编制或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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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
(二)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三)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
程度;
(四)发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发行程序或未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发行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六)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或者未及
时披露;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
且未说明理由;
(九)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工作;
(十)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办券
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
情节轻重采取纪律处分:
(一)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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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或未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擅自发行股票;
(三)伪造、变造发行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四)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定向发行,发行人
或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

⑷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
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
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
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
议。”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
众公司利益。”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
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第
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
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
— 2 —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
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
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
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
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息披露文件
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
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
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股票公
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
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
— 3 —
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
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可能对股
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
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后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
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实
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
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
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
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
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
间。”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
— 4 —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
款的要求。”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股票
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
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
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二款修改为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
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
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
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
的推荐文件、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 5 —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股东人数未
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
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
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
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
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
水平。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
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
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
前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
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
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第三款修改为“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
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
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
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 6 —
款:“股东大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二)发行对象
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
间);(四)限售情况;(五)募集资金用途;(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发行前滚存
利润的分配方案;(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原第二款调整为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
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决
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
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
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 7 —
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
司总股本 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
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
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
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
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
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
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
的。”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司,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还
应当包括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
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可以向全国股转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
简称公开发行)。前款所称的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 8 —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
假记载;(三)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
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
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
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
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
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的范围;(三)定价
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四)募集资金用途;(五)
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就公开发行股
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
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公司就公开发行
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
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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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
限于:公开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荐人出具的股票
发行保荐书、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
文件后,依法对公开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等进行审核,在 2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
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
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尚未盈利或者已在股
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股票,在公开发行股票当年即亏损的,其保荐人不适用《保荐办
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制作、报送和披露发行保荐书、回
复意见等相关文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配
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工作,自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
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 10 —
据《保荐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保荐业务规
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
为公开发行完成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按照《证券法》
有关规定签订承销协议,确定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可以参与战略配售。 公
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承销在全国股转系统
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及投资者认购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的股
票,适用本办法。”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公司、承销机构及相
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泄露询价或定价信息;(二)以
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三)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
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四)向投资者提供除公开发行意向书等
公开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五)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六)以代持、信托
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七)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申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补偿;(八)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
售;(九)与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十)收取投资
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11 —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
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公司
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公开发行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
票采用的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可以参考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如
有)、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市盈率或市净率等。如果发行价格明显偏
股票市场价格,公司应当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定价的合理
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等发
表意见。”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公司通过网下询价方式
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
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公司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全国股转系
统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
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据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
— 12 —
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
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
关措施。”
四十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
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
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全
国股转系统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对相关事
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公司、证券公司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三款为“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
众公司进行检查。”
四十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
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
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
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
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
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
— 13 —
措施。”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证
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
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完善公司治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承销公
众公司股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
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
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
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
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证券服务
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
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
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
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
— 14 —
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
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
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
关。”
四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
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36 个月内不
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
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
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
自确认之日起在 12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
的监管措施。”
五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公司未依照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
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
— 15 —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五十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
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
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
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
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
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
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2 个月内不接受相
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员出具的与公众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有关
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

⑸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2020 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
下简称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证券法》《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 号)的规定,制
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
应按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需要报送电子文件的,电子文件应和预留原件一致。申请人
律师应对报送的电子文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见。报送的
电子文件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见附件)是定向发行
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
充文件。如果申请人认为某些文件对其不适用,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定向发行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告在其最近一期截止
日后 6 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但延长期至多不
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
者更换。
第六条 对于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有
关文件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
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
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
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
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 XX 页至第 XX 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
XX 页至第 XX 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提供补充材料。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
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
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
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
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定向发行说明书及授权文件
1-1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申请报告
1-2 定向发行说明书
1-3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1-4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章 定向发行推荐文件
2-1 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
第三章 自律管理文件
3-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如有)
第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定向发行的文件
4-1 最近 2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 1 期(如有)的财
务报告
4-2 法律意见书
4—3 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文件一致的鉴证意见
4-4 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如有)的
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第五章 其他文件
5 - 1 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
有)

⑹ 中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获深交所同意是利空吗

一般来说不是利空。增发是股本扩张行为,会摊薄每股收益。
一:股票(stock)是股份公司所有权的一部分,也是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是资本市场的长期信用工具,可以转让,买卖,股东凭借它可以分享公司的利润,但也要承担公司运作错误所带来的风险。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每家上市公司都会发行股票
二:同一类别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重。
三: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购买股票也是购买企业生意的一部分,即可和企业共同成长发展。
四:这种所有权为一种综合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收取股息或分享红利差价等,但也要共同承担公司运作错误所带来的风险。获取经常性收入是投资者购买股票的重要原因之一,分红派息是股票投资者经常性收入的主要来源。
五:股票买进和卖出都要收佣金(手续费),买进和卖出的佣金由各证券商自定(最高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最低没有限制,越低越好),一般为:成交金额的0.05%,佣金不足5元按5元收。卖出股票时收印花税: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以前为3‰,2008年印花税下调,单边收取千分之一)。
六:股票收益即股票投资收益,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购买股票的形式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转让、出售股票取得款项高于股票账面实际成本的差额,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股票收益包括股息收入、资本利得和公积金转增收益。

⑺ 非公开发行股票程序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停牌申请(选)
上市公司在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预计该信息无法保密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并可能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可向深交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直至公告董事会预案之日起复牌。
2、(发行对象为下列人员的,在董事会召开前1日或当日与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细则12条》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 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3、董事会决议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决议事项:(一)本次股票发行的方案;(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另见《细则13条》
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议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通过后,决议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与决议同时刊登。表决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交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同时披露相关信息见《发行管理办法》 )。
4、向深交所报送文件并公告
董事会作出决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送下列文件并公告:
文件:(一)董事会决议;(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指引》 第八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三)法律意见书;(四)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
5、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注明提供网络投票等投票方式,对于有多项议案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表决的情形,上市公司可按《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向股东提供总议案的表决方式。
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结果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同时公告。
决议事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表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上市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布:股东大会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6、保荐人保荐、向证监会申报
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详见《细则》
包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保荐人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尽职调查报告等
结束公告: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的决定后,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向深交所报告审核时间:上市公司应在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向深交所报告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的召开时间,并可申请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于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审核结果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该次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作出决定后次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会议发审委审核结果,并说明尚需取得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7、向深交所提交核准文件
上市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当于当日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二)发行核准公告;(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初审-发行审核委审核-核准或不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三)法律意见书。)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取得证监会核准文件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向符合条件的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之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申购报价过程由律师现场见证。之后,签订正式认购合同,缴款,验资,备案。详见《细则》)
8、刊登发行核准公告
上市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经深交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刊登发行核准公告。
发行核准公告的内容应包括:(一)取得核准批文的具体日期;(二)核准发行的股份数量;(三)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还需披露第十五条所述文件。
刊登处: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报刊,同时刊登在证监会制定的网站,置备于证监会制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9、办理发行认购事宜
发行: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并到深交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发行、登记、上市的相关手续。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销售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代销-报告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手续: 上市公司刊登发行核准公告后,应当尽快完成发行认购资金到账或资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股权登记:上市公司完成发行认购程序后,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限售处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以下简称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后,对新增股份按其持有人承诺的限售时间进行限售处理,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登记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10、办理新增股票上市——由保荐人保荐
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申请办理上市手续。
上市公司申请新增股份上市,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三)具体发行方案和时间安排;(四)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律师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七)募集资金专项帐户开户行和帐号等(如适用);(八)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九)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十)保荐协议;(十一)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书;(十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刊登: 新增股份上市申请经深交所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增股份上市日前的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
《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概况。应披露本次发行方案的主要内容及发行基本情况,包括: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次发行方案,发行对象情况介绍,本次发行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保荐人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律师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本次发行相关保荐机构、律师;
(二)本次发行前后公司基本情况。应披露本次发售前后前10名股东情况,本次发行前事股份结构变动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本次发售对公司的变动和影响;
(三)财务会计信息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披露最近三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按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上市公司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等指标,发行人对最近三年又一期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的分析;
(四)募集资金用途及相关管理措施。应披露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概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前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的相关措施;
(五)新增股份的数量和上市时间。应披露上市首日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的特别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其他
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上市首日,深交所对该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上市公司总股本、每股收益按《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人应当履行其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作出的相关承诺。
上市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并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

⑻ 谁有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范文,第一次股东会及董事会要达成的决议有哪些

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0-11-10 03:18:06来源: 证券时报(深圳)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发行对象: 珠海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百华盛投资有限公司

王卫青、鲍国熙、方海平

2、认购方式:现金

一、有关董事会决议情况

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临时会议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9:00在公司十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董事8人,实到董事8人(部分议案涉及的事项为关联交易,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公司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太原市政府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代理董事长刘会来先生主持。

经董事会认真讨论,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对照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资格、条件的要求,经认真逐项自查,认为公司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各项条件。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

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由于该方案涉及本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珠海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刘会来先生回避该项议案的表决,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面值。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股。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2、发行价格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即“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即6.799元/股。董事会确定发行价格为6.80元/股。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价格做相应调整。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3、发行数量和募集资金金额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55,147,057股,募集资金总额为37,500.00万元。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4、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为自然人王卫青、自然人鲍国熙、自然人方海平、珠海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百华盛投资有限公司。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由认购对象以现金方式认购。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5、本次发行股票的限售期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经董事会认可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6、发行方式及发行时间

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的6个月内择机发行。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7、上市地点

限售期满后,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将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8、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募集资金用途为偿还公司负债约为25,200.00万元;投资建设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投资额为10,000.00万元;剩余部分扣除发行费用后约1,00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9、本次非公开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安排

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为兼顾新老股东的利益,由公司新老股东共享公司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10、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有效期限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之日起十二个月。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次发行方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实施。

(三)审议通过了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由于本预案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董事刘会来先生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预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提交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审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公司与各特定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议案》

1、审议公司与珠海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合同》,关联董事刘会来先生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7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2、审议公司与其他各特定对象签订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合同》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该事项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五)审议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扣除发行及相关费用后将投向以下项目:

1、偿还逾期债务;

2、投资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

3、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该事项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六)审议通过了《关于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立项申请的议案》

根据公司战略发展规划,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主要投资项目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拟在太原市申请立项(详见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七)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与NANO SYSTEM CO., LTD签署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合作协议的议案》

为有效地提升公司竞争力、盈利能力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公司从长远规划考虑,经过认真细致深入的调查分析和研究,拟与韩国NANO SYSTEM CO., LTD 共同组建新公司,合作开发TFT—LCD(LED)光学薄膜项目,并签署协议。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八)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的议案》

根据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允许范围内,办理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的全部事宜。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九)审议通过了《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及《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的要求,公司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查,编制了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详见附件五)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十)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完善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程序,公司对因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兼并太原三晋大厦并投入大厦二期扩建后续工程建设及大厦智能化改造项目;建立仓储配货中心,设立配套之电子商务信息和销售服务网络站项目)终止而导致未投入原项目的6178.30万元及“天龙大厦空调工程的改造及重新装修项目”所剩余的1123.15万元,合计7301.45万元募集资金用途进行变更,全部用于补充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审议通过了《关于主营业务调整的议案》

由于主业DVD产品的竞争和挑战异常激烈,子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近年来主营业务日渐萎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整体盈利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为改变目前的经营格局及现状,从根本上解决持续经营能力问题,决定在经营模式及产业结构方面做调整。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十二)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

为加强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将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设立专项账户,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并授权公司财务部组织办理相关具体事宜。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十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董事的议案》

由于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增补王英杰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候选人,任期至本届董事会届满。(个人简历见附件二)

表决结果:同意:8票,不同意:0票,弃权:0票

⑼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话,是好是坏

有许多人,他们想要去了解股票的同时,了解到发定向的对象发行股票到底是利好还是利空。对于这样的一个事情来说,有许多人他们有着自己的看法,而且对于这样的一个股票来说,每一个人他在买股票的时候买的多少不同,并且买的控股也不同,这个时候他们就有着诸多的发言权。我们可以看到发行股票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去搞一些科研,或者是去收购一些其他的公司。

这样不利于他们手头的股票进行抛出,那么还有就是这样的一些不是公开的发行股票,是不能够在社会上进行一些购买的。因为这样的一些购买能够让许多的人收购,这对于很多人来说也会让他们感觉到是非常不好的现象。

⑽ 上市公司以现金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债券是利好吗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希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