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上市,也可以发行股票吗
只要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发行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如果其股票不是公开发行的,则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通常是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甚至任何其他方式。如果是公开发行,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外交易;统称为场外市场;一般指证券公司、银行等。
非上市公司中的股份制公司本身必须发行股份,不存在转为股份制企业的问题。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要发行股份的话才有转为股份公司的必要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的股份公司,但不是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要超过5000万资产和3年以上盈利,还需要证监会的批准,才能上市!发行股份不得低于总股本的20%!
一家公司的股票上市,可以使其原始资本产生几十倍甚至几十万的溢价率,所谓的麻雀对凤。因此,获得代表初始资本的“原始股份”会很好。现在A股市场最怕的“规模非”是这些公司上市前的“原创”。
拓展资料:
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特征
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只有最低限度,无最高额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所认购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当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特征
(1)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经济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如法国规定,股东人数最少为7人;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限度是股东应交付的股金额;
(4)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办法筹集资金,任何人在缴纳了股款之后,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没有资格限制;
(5)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
(6)公司账目须向社会公开,以便于投资人了解公司情况,进行选择;
(7)公司设立和解散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手续复杂。
Ⅱ 非上市公司也可以公开发行股票,为什么还要上市呢
1、公开发行跟上市是两个步骤,不过现在一般连续来做
2、公开发行时公司还不是上市公司,发行后一般7个工作日就由交易所安排上市
3、上市等于加入了某一个会员制的市场,会员的股票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而且交易所提供了很多的便利条件,如果不上市,那么股票的交易就会很痛苦,找对手、确定价格都是问题
Ⅲ 非上市公司,只能公开发行债券,不能发行股票非上市公司一般持股成员不能有200人是不是的
是不能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证监会核准。不上市证监会是不给核准的。股东不能超过200人,是因为证券法规定,超过200人就构成公开发行了,不经证监会核准是违法的。
Ⅳ 上市或非上市股份公司均可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新的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均可以发行公司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分大公募和小公募,大公募即合格个人投资者可以参与的债券,大公募公司债要求发行主体评级AAA及以上,同时满足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发行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以及证券法要求的其他规定;小公募只有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投资,要求评级AA以上,及证券法要求的其他规定;公募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在交易所集合竞价系统上市交易,并进行质押式融资。私募发行,是指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可以不评级,只能在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和固定收益平台交易,在合格投资者见转让,不能做质押式融资。
Ⅳ 非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债券吗
公司制法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发行债权,发行后的债权也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公司制法人
审核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监会
审核时间:1个月左右
发行期限:1年期以上,5年期(含)为主(占已发行公司债券的50%以上)
信用评级:较高,大多数为AA级(含)以上。私募的不强制要求评级。
发行利率:普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产品特点:交易所市场信用债的主力品种;发行人可设置提前赎回选择权、投资人回售选择权。
发行规则:《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分类:大公募公司债券、小公募公司债券、私募公司债券。
大公募: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 级,面向公众投资者和合格投资者发行。
小公募: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或以上,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私募:非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投资人:大公募债券面向公众投资者和合格投资者发行;小公募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二级市场参与方也限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二级市场参与方也限于合格投资者。
交易平台:
大公募公司债券在竞价交易平台、固定收益平台、大宗交易系统挂牌;
小公募公司债券在达到分类标准以上的在竞价交易平台、固定收益平台、大宗交易系统挂牌;未达到分类标准的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
分类标准:
(一)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或以上;
(二)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
(三)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私募公司债券在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
Ⅵ 股份公司没有上市也可以发行股票吗如果可以,那 他的股票是通过什么渠道进行交易的呢谢谢~
非上市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发行股票,不能在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如果其股票不是公开发行的话,那么其股票是不能再证交所交易的,一般可以再银行、证券公司交易,甚至可以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如果是公开发行,那么其股票在证交所之外的市场交易;统称为场外交易市场;一般指证券公司、银行等。
非上市公司中的股份公司本身就必须发行股票,不存在转为股份制企业的问题。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要发行股票的话才有转成股份制公司的必要。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股份制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上市的是股份公司,但不是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要5000万以上资产并且3年以上盈利,还需要证监会批准,才能上市!发行股票不得低于总股本得20%!
一个公司的股票上市能使其原先资本产生数十倍甚至上百上千被的溢价率,正所谓是麻雀变凤凰。所以如果能拿到代表初始资本的“原始股”确实是件好事。现在A股市场最害怕的“大小非”多是这些公司上市前的“原始股”。
(6)非上市公众公司债券发行股票扩展阅读:
一般来说呀,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有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千人千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Ⅶ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转股业务时,对发行人的股东人数是否有明确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Ⅷ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
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
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
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
议。”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
众公司利益。”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
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第
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
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
— 2 —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
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
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
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
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息披露文件
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
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
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股票公
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
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
— 3 —
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
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可能对股
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
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后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
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实
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
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
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
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
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
间。”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
— 4 —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
款的要求。”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股票
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
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
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二款修改为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
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
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
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
的推荐文件、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 5 —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股东人数未
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
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
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
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
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
水平。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
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
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
前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
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
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第三款修改为“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
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
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
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 6 —
款:“股东大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二)发行对象
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
间);(四)限售情况;(五)募集资金用途;(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发行前滚存
利润的分配方案;(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原第二款调整为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
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决
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
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
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 7 —
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
司总股本 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
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
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
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
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
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
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
的。”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司,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还
应当包括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
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可以向全国股转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
简称公开发行)。前款所称的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 8 —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
假记载;(三)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
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
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
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
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
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的范围;(三)定价
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四)募集资金用途;(五)
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就公开发行股
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
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公司就公开发行
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
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9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
限于:公开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荐人出具的股票
发行保荐书、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
文件后,依法对公开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等进行审核,在 2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
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
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尚未盈利或者已在股
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股票,在公开发行股票当年即亏损的,其保荐人不适用《保荐办
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制作、报送和披露发行保荐书、回
复意见等相关文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配
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工作,自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
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 10 —
据《保荐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保荐业务规
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
为公开发行完成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按照《证券法》
有关规定签订承销协议,确定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可以参与战略配售。 公
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承销在全国股转系统
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及投资者认购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的股
票,适用本办法。”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公司、承销机构及相
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泄露询价或定价信息;(二)以
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三)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
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四)向投资者提供除公开发行意向书等
公开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五)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六)以代持、信托
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七)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申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补偿;(八)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
售;(九)与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十)收取投资
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11 —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
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公司
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公开发行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
票采用的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可以参考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如
有)、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市盈率或市净率等。如果发行价格明显偏
离股票市场价格,公司应当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定价的合理
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等发
表意见。”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公司通过网下询价方式
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
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公司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全国股转系
统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
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据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
— 12 —
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
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
关措施。”
四十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
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
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全
国股转系统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对相关事
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公司、证券公司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三款为“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
众公司进行检查。”
四十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
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
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
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
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
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
— 13 —
措施。”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证
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
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完善公司治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承销公
众公司股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
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
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
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
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证券服务
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
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
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
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
— 14 —
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
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
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
关。”
四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
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36 个月内不
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
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
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
自确认之日起在 12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
的监管措施。”
五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公司未依照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
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
— 15 —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五十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
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
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
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
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
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
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2 个月内不接受相
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员出具的与公众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有关
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
Ⅸ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发行股票呢
发行条件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六)发行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辑本段相关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选股票的发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发行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 列条件外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 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资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 资产、财务善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 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牵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 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申请公司切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 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家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家资产 管理部门出具的明确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 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 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 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 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对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 的股票的人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价值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 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 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 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 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以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 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 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 者协调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 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 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 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 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 售股票。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 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售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 会公众作出要的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 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