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更换保荐机构是利好消息吗
法律分析:保荐机构对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指导等尽职责工作都是有偿的。如果保荐机构没有失职失察,保荐对象也没有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双方合作愉快,通常情况下,保荐关系不会随意变更。但发生以下几种情况,就有可能会出现变更保荐机构:一是保荐机构自身有失职失察,证监会或者上市公司要求更换的情况;二是保荐对象(上市公司)出现违法违规问题,保荐机构不愿意再继续保荐的情况;三是双方合作不够愉快、双方不愿意仔卖慧继续保荐关系的情况;四是一方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原因。上述第一、第配备四种情况下发生的变更保荐关系,对上市公司来说都属于中性;上述第三情况下发生的变更保荐关系,对上市公司来说则属于中性偏空;上述第二情况下发生的变更保荐关系,对上市公司来说则属于利空。
法律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念答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⑵ 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指什么
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
保荐人在有效保荐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认挂牌企业符合本所要求条件,并在挂牌企业挂牌交易后就其是否持续符合该条件向企业董事会提供意见;
(二) 在挂牌企业申请股权首次挂牌交易时,协助挂牌企业处理股权挂牌交易事宜,确认所有挂牌交易申报文件符合本规则,并向本所提交《挂牌交易保荐书》;
(三)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回复挂牌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本所规则的咨询;
(四)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审阅、核对挂牌企业拟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并书面确认;
(五) 及时回复本所的质询;
(六) 辅导和督促挂牌企业履行股权挂牌交易需履行的义务;
(七)协助挂牌企业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挂牌企业治理结构。
(八)确保有足够和合适的人员专门从事保荐业务;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责任。
(2)股票发行过程中保荐机构失去资格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实施保荐制度应做到五点:认真学习保荐制度相关法规和知识;严格履行注册登记诚信申报的义务;切实强化责任意识;顺应变革,调整投资银行业务模式;不断改善证券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据去年中国证监会第十八号主席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已于二00四年二月一日起正式实施。实施保荐制度旨在建立市场力量对证券发行上市进行约束的机制。
保荐制度的有关法规对发行上市的责任体系进行了明确界定,建立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机制。保荐制度的监管安排将有力推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树立责任自觉意识,真正做到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进而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中国证券市场全面实施保荐制度,可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加大中介机构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推动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与此同时,还能为证券公司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实现优胜劣汰。
⑶ 要是股票的发行过程中,会不会出现没有人认购或者认购不足这样的情况的啊
股票的发行过程中,不会出现没有人认购,或者认购不足这样的情况.理由如下: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约束,完善股票发行价格形成机制,现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本通知所称询价对象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三、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进行推介和询价。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前述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招股意向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荐机构应在初步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研究报告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制作。
四、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询价对象的报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及相应的市盈率区间。
询价对象应在综合研究发行人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的基础上独立报价,并将报价依据和报价结果同时提交给保荐机构。初步询价和报价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含4亿股)以上的,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应不少于50家。
五、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向询价对象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根据累计投标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所有询价对象均可参与累计投标询价。
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及相应的发行市盈率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发行价格确定依据应同时备案及公告。
六、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七、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配售比例为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除以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有效申购的标准应在发行公告中明确规定。
保荐机构应对询价对象的资格进行核查和确认,对不符合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投资者,不得配售股票。
八、累计投标询价及配售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刊登配售结果公告。配售结果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投标询价情况,包括:所有询价对象在不同价位的有效申购数量,不同价位以上的累计有效申购数量及其对应的超额认购倍数,申购总量和冻结资金总额;
(二)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获得配售的比例及超额认购倍数;
(三)获得配售的询价对象名单、获配数量和退款金额。
九、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十、询价对象应以其指定的自营账户或管理的投资产品账户分别独立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并遵守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上限不得超过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总量。
询价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询价对象所有。
十一、询价对象应承诺将参与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股票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对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十二、保荐机构负责组织推介、询价和配售工作。保荐机构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冻结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同时还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询价和配售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配售对象、配售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三、参与询价配售工作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询价对象的报价和申购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十四、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票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推介、询价和配售等发行情况及其他中介机构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五、保荐机构制作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对影响发行价格的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报告中所引用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研究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二)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表现及市场整体走势对定价的影响;
(三)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对定价的影响;
(四)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定价的影响;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股票定价的影响;
(六)对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区间的预测;
(七)其它对发行人股票定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十六、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询价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保荐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股票,或提前泄漏股票发行信息的,将依据《证券法》第176条、第18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披露盈利预测的发行人,如其实际盈利不足盈利预测的80%,将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8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67条的规定,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项目;
(三)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其他不良行为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将按照《保荐办法》第57条和第73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及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四)对在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将根据《证券法》第202条和《保荐办法》第7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对报价、申购和配售过程中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询价对象,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十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证监发[1999]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32号)和《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保荐业务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荐机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
发行(以下简称股票公开发行)的保荐业务,提高挂牌公司质
量和保荐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
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保荐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公众公司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
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股票
公开发行保荐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为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不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荐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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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资格的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服务和主办
券商持续督导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为同一家机构,或存在控制
关系。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自然人。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
勉尽责、公正独立,尽职开展股票公开发行保荐业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通过
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保荐业务,应当切
实履行尽职调查、内部核查、辅导、制作和报送文件、信息披
露、持续督导等各项职责,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核及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为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配合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免除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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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股票公开发行保荐工作
第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与发
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推荐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
义务,合理确定保荐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时间。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报发行人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八条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
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
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发行人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资料,以及其他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转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发行人存在的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事项,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等有关部门关注
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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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专
项现场核查报告、发表意见、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发行
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积极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
职责:
(一)根据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要求,及
时提供履行保荐职责必需的信息;
(二)发生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及
时告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三)根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意见,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或者采取相应整改措施;
(四)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提供其他必
要的条件和便利。
发行人不配合保荐工作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
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
第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 2 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
股票公开发行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
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
可以指定 1 名项目协办人。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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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
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
层挂牌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
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股票公开发行。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的,可以根据发行
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
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履行内部核查程序,出具推荐文件。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的,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
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
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及中
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
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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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保荐机构按照《保荐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转公司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在精选层挂牌的,应
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股票在精选层挂牌推荐书以及全国股转
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股票在精选层挂牌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概况及本次公开发行情况;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的股票是否符合精选层挂牌条件;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
况;
(四)保荐机构按照《保荐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转公司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
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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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股票在精选层挂牌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权代表)、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
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保荐机
构、保荐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和其他
已提交文件。
发生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按要求补充、更新申请文件和
信息披露资料等。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提交保荐文件后,应当配合审核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
转公司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进行
沟通,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委员会问询;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对涉及本次
股票公开发行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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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制定持续督导
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
施方式、步骤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事前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和全
国股转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发
布风险揭示公告;
(三)督促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守承诺,
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
事项;
(四)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内部控
制等各项制度:
1.对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持续经营能力、控制权稳定的风险事
项发表意见;
2.对发行人发生的资金占用、关联交易显失公允、违规
对外担保、违规使用募集资金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和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事项开展专项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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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发行人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重大事项及
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
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事前审阅发行人
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披露或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后,及时向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提供有关决议及备阅文件,并在相关文
件披露前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预留必要的事前审阅时间。
发行人不得披露未经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事前审阅的重
大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关注发行
人运作情况,充分了解发行人及其业务,通过日常沟通、定期
或不定期回访、查阅资料、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方式,关注发行人日常经营、股票交易和媒体报道等情况,督
促发行人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现发行人拟披露
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
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应当要求发行人进行更正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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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发行人拒不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发
布风险揭示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募集资
金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做出承诺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
人应当督促其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
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救济措施等进行充
分信息披露。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针对前款规定的承诺披露事
项,持续跟进相关主体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督促相关主体及
时、充分履行承诺。
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履行或者变更承
诺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保荐
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提出督导意见,并督促相关主体
进行补正。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做好募集资金使用的督导、核查
工作,每年就发行人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
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协助和督促发
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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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经营决策的程序和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其
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发行人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信息
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
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等内容发表意见,并于发行人披露公告
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
(一)关联交易;
(二)对外担保;
(三)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四)主要业务停滞或出现可能导致主要业务停滞的重大
风险事件;
(五)公司经营业绩异常波动;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且可能
导致控制权发生变动;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股份比例超过所持
股份的 80%或者被强制平仓;
(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
他事项。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无法履行前款所述职责的,应当
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尚待核实的事项及
预计发表意见的时间,并充分提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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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其
保荐代表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内进行专
项现场核查: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转
移发行人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三)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四)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五)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借款;
(六)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涉嫌重大违法违规;
(七)存在重大财务造假嫌疑;
(八)全国股转公司或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进行核查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专项现场核查至少应有 1 名保荐代表人参加,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核查内容、工作进度、人员安排和具体事
项的核查方案。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下列核查手
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资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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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
行访谈;
(二)察看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管理场所;
(三)对有关文件、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或者客观状况进
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四)核查或者走访对发行人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
公司;
(五)走访或者函证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
(六)走访或者函证发行人重要的供应商或者客户;
(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就本次现场核查情况、核查结论
等事项出具专项现场核查报告,并在现场核查结束后 15 个交
易日内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核查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地点、人员、涉及的事项、方法、获
取的资料和证据、结论及整改建议(如有)等内容。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将核查结果、整改建议
(如有)以书面方式告知发行人,并督促发行人就整改情况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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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过程中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情节严重的,及时
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有关事项的具体情况、保
荐机构采取的督导措施等: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以及其他严重不当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不
当行为;
(三)全国股转公司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公开发行完成
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应当承担
本细则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指
引》(以下简称《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指引》)规定的全部持续
督导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统筹各项持续督导工作,确保持续
督导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保荐代
表人履行本细则规定的持续督导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保荐机构根据《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指引》履行的本细则规
定之外的持续督导职责,按照该指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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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发行人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况要求保荐机构延长持续督
导时间:
(一)发行人在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
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
(二)发行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公开谴责;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时间应当延长至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
余时间及其后 1 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
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
第四章 工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公司特点,完善保荐
业务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尽职调查、辅导、内部核查、持续督
导、制作工作底稿等工作标准及业务流程,严格控制风险,提
高保荐业务质量。
保荐机构与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主办券商存在控制关系的
主办券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保荐机构履职提
供必要支持和服务,并在二者之间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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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 1 名保荐业务负责人,负
责与全国股转公司的日常联络,及保荐业务的组织协调;同时
指定 1-2 名保荐业务联络人,协助业务负责人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刊登股票发行募集文件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
期间,除确有正当理由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
议。
发行人因再次申请股票公开发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或者
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或发行人被调整出精
选层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按照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全
国股转公司报告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
公告。
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保荐协议
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文
件。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
的,发行人应当在 1 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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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
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
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时间不得少于 1 个
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当配合
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 5 个交易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
交下列文件,但已公开披露的文件除外:
(一)关于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
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
(二)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的与发行人相关
的其他报告;
(三)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
新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
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
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三条 股票公开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
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
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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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 5 个
交易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保荐代
表人的相关资料。
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
息披露平台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第四十四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
人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发行人所在地的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保荐工作总结。保荐工
作总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
人从事全国股转系统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荐机构及其
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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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
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文件;
(二)未及时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向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或信
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发行保荐书、股票在精选层挂牌推荐书等申请文件
与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存在
实质差异;
(五)未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尽职调查、辅导、内部核查、
持续督导和工作底稿管理等制度;
(六)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七)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八)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审核工作;
(九)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其他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
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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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缺失或者遗
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
责;
(四)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被中国证
监会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纪律
处分;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审核工作;
(六)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配合全国股转公司自律管理工作,或存在其他严
重违
⑸ 请问,广发证券被证监会查处,会对我们的客户有影响吗请详细说明
有影响,广发证券将被暂停保荐机碰戚冲构资格6个月,同时证监会暂不受理广发证券债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12个月,并责令广发证券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追责,按公司规定追回相关报酬收入。至此,在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中,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均受到处罚。
证监会认定康美药业巨额财务造假案,是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笑歼系统实施财务欺诈的行为,践踏法治,对市场和投资者毫无敬畏之心,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健康生态。
(5)股票发行过程中保荐机构失去资格扩展阅读
此次证监会重罚广发证券,有几个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一、与原来的财务造假案相比,证监会对广发证券的处罚明显要严厉得多。此前万福生科存在通过财务造假进而欺诈发行的严重违规行为,但证监会对保荐机构的处罚不过是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此次广发证券被暂停保荐资格6个月,处罚力度明显加强。
二、因康美药业造假案,签字的广发证券金牌保代陈家茂被限制市场禁入,10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相关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此外,证监会责令广发证券追回责任人员相关报酬收入,在提高违规成本的同时,其中的警示意义不言而喻。
三、此次受到证监会的重罚后,广发证券的投行业务将受到严重影响。广发证券IPO在审企业为仔知23家,IPO申报企业多达72家。由于暂停保荐资格6个月,出于早日上市的相关需要,不排除有企业更换保荐机构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因受到证监会的重罚,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⑹ 上市公司如何变更保荐机构和保荐人
上市公司要是在持续督导期间变更保荐机构只能是在再次发行证券的情况下,否则除非保荐机构的保荐资格被撤销、保荐代表人的保荐资格撤销或者离职,或者有什么特殊原因,要么是换不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
如果是换的话,要与原保荐机构终止保荐协议,与另一家签保荐协议,向证监会、交易所、当地证监局报告,还要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在网上随便搜一下“更换保荐机构”就出来了。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