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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代銷期為多久

發布時間: 2023-08-17 09:55:16

Ⅰ 證券發行的法律規定

詳細說明就太麻煩了
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其他還有很多細則

證監會主要出台5個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以及正在修訂的《保薦制度管理辦法》

Ⅱ 股票發行採取代銷包銷承銷三種方式

證券發行承銷的3種方式
1、包銷
即投資銀行按議定價格直接從發行者手中購進將要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後再出售給投資者。投資銀行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包銷證券所籌的的資金全部交付給發行人。採用這種銷售方式,承銷商要承擔銷售和價格的全部風險,如果證券沒有全部銷售出去,承銷商只能自己「吃進」。這樣,發行失敗的風險就從發行者轉移給了承銷商。然而,承銷商承擔風險是要獲得補償的,這種補償通常就是通過擴大包銷差價來實現的。對於發行人而言,他無需承擔證券銷售不出去的風險,而且可以迅速籌集資金,因而特別適合於那些資金需求量大、社會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證券發行經驗的發行人。
2、代銷
即承銷商只作為發行公司的證券銷售代理人,按照規定的發行條件盡力推銷證券,發行結束後未售出的證券退還給發行人,承銷商不承擔發行風險。因此,盡力推銷也稱代銷。採用這種方式時,投資銀行與發行人之間純粹是代理關系,投資銀行為推銷證券而收取代理手續費。盡力推銷一般再以下情況下採用:在投資銀行對發行公司信心不足時提出;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發行公司為減少發行費用而主動向投資銀行提出採用;在包銷談判失敗後提出採用。
3、余額包銷
通常發生在股東行使其優先認股權時,即需要在融資的上市公司在增發新股之前,向現有股東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優先認股權,在股東按優先認股權認購股份後若還有餘額,承銷商有義務全部買進這部分剩餘股票,然後再轉售給投資公眾。
法律依據
《證券法》
第三十三條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Ⅲ 股票發行的承銷期為多少日

?找法網小編為您介紹,希望給你提供幫助。
股票承銷是指證券公司依照協議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行為。分為:代銷和包銷兩種方式。
承銷期不能少於十日,不能超過九十日。
證券商承銷資格的有效期限:
1.資格證書自證監會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一年後自動失效。
2.已取得資格證書的證券經機構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銷業務資格,應在資格證書失效前的三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文件:
(1)由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財務狀況變動表;
(2)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的《證券業從業資格證書》或簡歷、專業證書等;
(3)最近一年股票承銷業務或最近三年證券承銷業務情況的說明材料;
(4).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這些文件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後換發資格證書。
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資格證書失效的機構,不得從事股票承銷業務,但作為分銷商並以代銷方式從事股票承銷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擔任發行公司的發行輔導人和上市推薦人。

Ⅳ 新股發行需要什麼樣的制度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市公司申請在境內發行證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證券品種:

(一)股票;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

第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也可以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

第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必須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證券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因上市公司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認購證券的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公開發行證券的條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夠依法有效履行職責;

(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夠有效保證公司運行的效率、合法合規性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能夠忠實和勤勉地履行職務,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且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

(五)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七條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續性,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計算依據;

(二)業務和盈利來源相對穩定,不存在嚴重依賴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情形;

(三)現有主營業務或投資方向能夠可持續發展,經營模式和投資計劃穩健,主要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前景良好,行業經營環境和市場需求不存在現實或可預見的重大不利變化;

(四)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穩定,最近十二個月內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五)公司重要資產、核心技術或其他重大權益的取得合法,能夠持續使用,不存在現實或可預見的重大不利變化;

(六)不存在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項;

(七)最近二十四個月內曾公開發行證券的,不存在發行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條 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嚴格遵循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發行人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三)資產質量良好。不良資產不足以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四)經營成果真實,現金流量正常。營業收入和成本費用的確認嚴格遵循國家有關企業會計准則的規定,最近三年資產減值准備計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縱經營業績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個月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且不存在下列重大違法行為:

(一)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三)違反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數額和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募集資金數額不超過項目需要量;

(二)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項目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四)投資項目實施後,不會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產生同業競爭或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的獨立性;

(五)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募集資金必須存放於公司董事會決定的專項賬戶。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一)本次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二)擅自改變前次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的用途而未作糾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最近十二個月內存在未履行向投資者作出的公開承諾的行為;

(五)上市公司或其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發行股票

第十二條 向原股東配售股份(簡稱「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擬配售股份數量不超過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承諾認配股份的數量;

(三)採用證券法規定的代銷方式發行。

控股股東不履行認配股份的承諾,或者代銷期限屆滿,原股東認購股票的數量未達到擬配售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已經認購的股東。

第十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簡稱「增發」),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百分之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二)除金融類企業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額較大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

(三)發行價格應不低於公告招股意向書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或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

第三節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百分之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二) 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稱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發行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

第十五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一年,最長為六年。

第十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每張面值一百元。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由發行公司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蹤評級報告。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償還債券余額本息的事項。

第十九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約定保護債券持有人權利的辦法,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程序和決議生效條件。

存在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發行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四)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五)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提供擔保,但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十五億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擔保的,應當為全額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且保證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不低於其累計對外擔保的金額。證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為發行可轉債的擔保人,但上市商業銀行除外。

設定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財產的估值應不低於擔保金額。估值應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一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並於轉股的次日成為發行公司的股東。

第二十二條 轉股價格應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前款所稱轉股價格,是指募集說明書事先約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二十四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債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債券回售給上市公司。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第二十六條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一)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的股東應當迴避;

(二)修正後的轉股價格不低於前項規定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認股權和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簡稱「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十五億元;

(二)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平均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預計所附認股權全部行權後募集的資金總量不超過擬發行公司債券金額。

第二十八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申請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一年。

債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評級、償還本息、債權保護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提供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認股權證上市交易的,認股權證約定的要素應當包括行權價格、存續期間、行權期間或行權日、行權比例。

第三十二條 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應不低於公告募集說明書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

第三十三條 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間不超過公司債券的期限,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不少於六個月。

募集說明書公告的權證存續期限不得調整。

第三十四條 認股權證自發行結束至少已滿六個月起方可行權,行權期間為存續期限屆滿前的一段期間,或者是存續期限內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第三章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十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經國務院相關部門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條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於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募集資金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四)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開發行股票:

(一)本次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二)上市公司的權益被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違規對外提供擔保且尚未解除;

(四)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五)上市公司或其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財務報表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所涉及事項的重大影響已經消除或者本次發行涉及重大重組的除外;

(七)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發行程序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董事會應當依法就下列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一)本次證券發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報告;

(三)前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報告;

(四)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股東大會就發行股票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發行證券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方式、發行對象及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

(三)定價方式或價格區間;

(四)募集資金用途;

(五)決議的有效期;

(六)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七)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股東大會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二)債券利率;

(三)債券期限;

(四)擔保事項;

(五)回售條款;

(六)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轉股期;

(八)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條股東大會就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

(二)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

(三)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限;

(四)認股權證的行權期間或行權日。

第四十四條股東大會就發行證券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向本公司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發行證券的,股東大會就發行方案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

上市公司就發行證券事項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提供網路或者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證券或者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保薦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下列程序審核發行證券的申請:

(一)收到申請文件後,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中國證監會受理後,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三)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申請文件;

(四)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應在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方可發行。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前發生重大事項的,應暫緩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該事項對本次發行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發行證券的申請應重新經過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對象均屬於原前十名股東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銷售。

第五十條 證券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上市公司,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可再次提出證券發行申請。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程序、內容和格式,編制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保證投資者及時、充分、公平地獲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應當簡潔、平實、易懂。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內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上市公司均應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條 證券發行議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公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使用募集資金收購資產或者股權的,應當在公告召開股東大會通知的同時,披露該資產或者股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定價依據以及是否與公司股東或其他關聯人存在利害關系。

第五十四條 股東大會通過本次發行議案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上市公司應當公布股東大會決議。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關於本次發行申請的下列決定後,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審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決定撤回證券發行申請的,應當在撤回申請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上簽字,保證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聲明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應當對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的內容進行盡職調查並簽字,確認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專項文件的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資信評級人員、律師及其所在機構,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出具文件,並聲明對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所引用的審計報告、盈利預測審核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應當由有資格的證券服務機構出具,並由至少二名有從業資格的人員簽署。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所引用的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並由至少二名經辦律師簽署。

第六十條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自最後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資信評級報告。

第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公開發行證券前的二至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募集說明書摘要或者募集意向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全文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二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後,應當將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三條 上市公司可以將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全文或摘要、發行情況公告書刊登於其他網站和報刊,但不得早於按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披露信息的時間。

第六章監管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整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請文件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作出終止審查決定,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七條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預測審核報告簽字注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並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九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及其他專項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其出具的專項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中國證監會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

第七十條 承銷機構在承銷非公開發行的新股時,將新股配售給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象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其參與證券承銷。

第七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時,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違反規定,擅自轉讓限售期限未滿的股票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十二個月內不得作為特定對象認購證券。

第七十三條 上市公司和保薦機構、承銷商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以外幣認購的證券的辦法、上市公司向員工發行證券用於激勵的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號)、《關於做好上市公司新股發行工作的通知》(證監發[2001]43號)、《關於上市公司增發新股有關條件的通知》(證監發[2002]55號)、《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證監會令第2號)和《關於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1]115號)同時廢止。

Ⅳ 注會備考:證券法重點章節要點提示

「考點提示1」熟悉公開發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2)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考點提示2」掌握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條件

在下列條件中,是否屬於「重大」和「嚴重」之類的情形,根據考題中是否出現這樣的詞來判斷。

(1)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一定期限的股份有限公司。

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在3年以上;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並達3年以上。

(2)發行人已合法並真實取得注冊資本項下載明的資產。

(3)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4)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5)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6)發行人的資產完整,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獨立。

①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桐純亮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②發行人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

( 7)發行人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①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而且不得有: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②發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

③發行人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褲備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8)發行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考題中根據是否出現「影響持續盈利能力」字樣來判斷。

(9)發行人的財務狀況良好。

①財務管理規范。

②財務指標良好。第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凈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計算依據。第二,最近3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累計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或者最近3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累計超過人民幣3億元。第三,發行前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第四,最近一期期末無形資產(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采礦權等後)占凈資產的比例不高於20%;第五,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③依法納稅。

④發行人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不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⑤財務資料真實完整。

(10)發行人募集資金用途符合規定。

(11)發行人不存在法定的違法行為。有6種情形構成首次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法定障礙。

「考點提示3」熟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程序

(1)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等由股東大會批准。

(2)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應在5個局寬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股票發行申請經核准後,發行人應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之日起6個月內發行股票;超過6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須重新核准。

「考點提示4」熟悉承銷

(1)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2)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3)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70%的,為發行失敗。

「考點提示5」掌握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

(1)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

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的行為,且最近36個月內未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12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最近12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

(2)盈利能力應具有可持續性。

上市公司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24個月內曾公開發行證券的,不存在發行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

(3)財務狀況良好。

最近3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最近三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

(4)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

(5)募集資金的數額和使用符合規定。

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項目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6)上市公司不存在6種違法行為。

「考點提示6」掌握配股的條件

配股除了應當符合前述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擬配售股份數量不超過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總額的30%;(2)控股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認配股份的數量;(3)採用證券法規定的代銷方式發行。控股股東不履行認配股份的,或者代銷期限屆滿,原股東認購股票的數量未達到擬配售數量70%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已經認購的股東。

「考點提示7」掌握增發的條件

增發除了符合前述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最近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2)除金融類企業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額較大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3)發行價格應不低於公告招股意向書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或前個交易日的均價。

「考點提示8」熟悉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

(1)發行價格不低於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90%;(2)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36個月內不得轉讓;(3)募集資金使用符合有關規定;(4)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的其他規定。

上市公司有7種違法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開發行股票。

「考點提示9」熟悉增發股票的程序

(1)先由董事會作出決議,提請股東大會批准。股東大會就發行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向本公司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發行的,股東大會就發行方案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

(2)由保薦人保薦並申報,證監會依照有關程序審核。

(3)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股票,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

「考點提示10」掌握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1)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除應當符合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最近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②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③最近3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2)上市公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除符合公開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①公司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②最近3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③最近3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平均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但最近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除外;④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預計所附認股權全部行權後募集的資金總量不超過擬發行公司債券金額。

(3)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最長為6年。

(4)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提供擔保,但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擔保的,應當為全額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且保證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不低於其累計對外擔保的金額。證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為發行可轉債的擔保人,但上市商業銀行除外。設定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財產的估值應不低於擔保金額。

(5)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價格應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考點提示11」熟悉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1)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的條件有7條。

(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

(3)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考點提示12」掌握證券的交易的限制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證券機構的從業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4)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6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5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5)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考點提示13」熟悉證券的上市交易條件、暫停交易條件和終止交易條件

「考點提示14」掌握屬於重大事件的12種情形

「考點提示15」熟悉禁止的交易行為

禁止的交易行為包括內幕交易行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製造虛假信息行為和欺詐客戶行為。

「考點提示16」熟悉一致行動人

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12種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並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考點提示17」熟悉上市公司收購的權益披露

「考點提示18」掌握要約收購

(1)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收購人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採取要約方式進行,發出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

(2)以要約方式收購一個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預定收購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

(3)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4)收購期限屆滿,發出部分要約的收購人應當按照收購要約約定的條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股份,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當按照同等比例收購預受要約的股份。

「考點提示19」掌握協議收購

(1)協議收購的雙方可以臨時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

(2)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考點提示20」熟悉豁免申請

(1)當出現規定的特殊情形時,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未取得豁免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其或者其控制的股東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減持到30%或者30%以下;擬以要約以外的方式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發出全面要約。

(2)熟悉可申請的豁免事項。

「考點提示21」熟悉財務顧問

(1)收購人進行上市公司的收購,應當聘請在中國注冊的具有從事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收購人未按照規定聘請財務顧問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

(2)熟悉財務顧問的職責。

「考點提示22」掌握上市公司收購後事項的處理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考點提示23」熟悉證券交易所

(1)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並設總經理一人,總經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2)熟悉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的情形,除《公司法》中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限制條件外,還有《證券法》的限制規定。

「考點提示24」熟悉證券公司

(1)熟悉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的條件。

(2)證券公司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與前面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的規定一致。

「考點提示25」熟悉法律責任

主要關注對發行人和保薦人違法行為的處罰。

Ⅵ 股票發行的承銷期為多少日

股票承銷是指證券公司依照協議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行為。股票承銷分為代銷和包銷兩種方式。股票承銷期不能少於十日,不能超過九十日。

股票承銷的兩種方式
股票代銷:指發行公司和證券經營機構達成協議,由後者代理發行公司發行股票的方式.
股票包銷:指發行公司和證券機構達成協議,如果證券機構不能完成股票發售的,由證券機構承購的股票發行方式,股票包銷又分全額包銷和余額包銷二種
代銷和包銷都是發行公司於證券經營機構達成協議,由後者代理前者發行股票的方式,但二者之間存在一些顯著區別:
(1)代銷指代企業銷售,銷售多少是多少,銷售不完的由企業自己處理。
(2)包銷指包銷商一次性從企業打包拿走所有發行標的後銷售,銷售不完剩下的包銷商要自己出錢買下。然後由自己處理。
(3)代銷對股票發行企業有銷售不完的風險;包銷對股票中介機構有銷售不完的風險。

Ⅶ 關於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二章證券發行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四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五條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第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

(二)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五)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於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五)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十九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核准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核準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組成人員任期、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核准股票發行申請。核准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審核和核准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核准,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准,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准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准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採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三十三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三十四條 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證券交易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並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八條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第三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四十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採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第四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

第四十五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並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收費辦法。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 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證券上市

第四十八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條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上市保薦人。

第五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十一條 國家鼓勵符合產業政策並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條 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法律意見書和上市保薦書;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八)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後,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四條 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在其後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公司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債券的期限為一年以上;

(二)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公司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第五十八條 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公司債券上市的董事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六)公司債券的實際發行數額;

(七)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上市保薦書。

第五十九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後,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公司債券上市文件及有關文件,並將其申請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二)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三)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的資金不按照核準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五)公司最近二年連續虧損。

第六十一條 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後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條 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復核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節持續信息公開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四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依法公開發行股票,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依法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依法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

(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

(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Ⅷ 公司發行的股票由什麼承銷

法律主觀:

證券承銷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 公司 組成。證券李毀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悶並的證券。 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 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股票轉讓 上市公司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東 ,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哪罩備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法律客觀:

《公司法》第八十七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一百五十四條 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後,應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債券募集資金的用途; (三)債券總額和債券的票面金額; (四)債券利率的確定方式;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債券擔保情況; (七)債券的發行價格、發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凈資產額; (九)已發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債券總額; (十)公司債券的承銷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