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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企業可以發行股票嗎

發布時間: 2023-06-03 17:31:56

A. 外商投資企業不可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對待內外資企業;強化投資保護;規定主管部門在審核有關行業、領域准入許可時,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置歧視性要求;規定了不依法平等對待外資企業、違法限制外資企業平等參與標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諾、強制轉讓技術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明確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等。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應答時間:2020-12-03,最新業務變化請以平安銀行官網公布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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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為什麼中外合資企業不能在國內上市

中外合資企業上市面臨法律沖突 在中外合資企業的上市過程中,由於中外合資企業所適用的法律不同,使得中外合資企業在從一個由主要股東控制的公司向一個公眾持股的上市公司的轉變過程中,需要解決一些法律沖突和差異。這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法律方面的沖突與差異 法律基礎的差異中外合資企業適用的法律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而上市公司適用的是《公司法》,雖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公司法》均規定有關的公司組織形式,但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對於中外合資企業應首先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制定於1979年7月,1990年及2001 年進行了二次較大的修正。《公司法》制訂於1993年12月,1999年12月進行了一次修正,2004、2005年進行了修正。二個法律之間的內容有較大差異,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產生了一些法律沖突。主要有如下方面: 1、公司的組織形式。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 中外合資企業法定的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須是股份有限公司。這一法律沖突是通過《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外經貿部令 1995年第1號)的行政規章的形式來解決,但在法律效力上仍存在著。 中外合資企業的法定組織形式需要通過法律的形式來確認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 2、公司的權力機構。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董事會,而《公司法》規定的上市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股東會。因此中外合資企業改組成股份公司後,需要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將公司的權力機構確定為股東會,並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建立股東大會的召集與決策程序。 3、董事的產生不同。中外合資企業董事的產生採用委派制即由股東委派產生,而上市公司的董事則是由全體股東選舉產生,這種董事產生方式的不同造成在工作中董事的立場存在沖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董事應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其工作出發點;而中外合資企業由於董事是由股東委派的特點決定,其董事必然是以所派出的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其工作出發點。這是中外合資企業成為一個公眾持股的上市公司過程中遇到的一個重要的觀念和法律問題。董事的產生不同也影響著董事會決策上的公正性。所以在中外合資企業成為上市公司過程中董事的立場的轉換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也是承銷中外合資公司股票的證券公司、為上市公司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協助公司解決的觀念和法律問題。 4、權力機構的召集和決策程序不一樣。 由於中外合資企業沒有股東大會因此不存在召開股東會的程序,而上市公司由於是一個公眾性的公司,因此對股東大會的召開有非常嚴格的程序性法律規定,如提前30天發出通知、規定股東登記日、對於列入股東大會的議案應事先公布等。中外合資企業的董事會是權力機構,其決定的內容與作為股份公司的董事會職權存在區別。中外合資企業作為有限公司,董事會不需要對社會公眾負責,所以其董事會的召開程序和決定的內容不需要進行公告,而由其章程進行規定。 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沒有規定公司須設立監事會, 而上市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是必設機構。所以中外合資企業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需要成立監事會。 公司成立的程序不一致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企業需要由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或其授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這里存在著一個中外合資企業應由誰進行審批的問題,根據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外經貿部令1995年第1 號)的規定中外合資企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工商登記機構有差異,中外合資企業的登記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而上市公司的登記注冊則是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資企業可以採用先注冊登記成立公司,而後進行注冊資本到位並驗資,這種情況將會導致公司成立經營的時間和注冊資本的到位時間不一致。我們認為,只要中外合資公司經營合法,注冊資金到位時間晚於公司成立時間不會影響公司的經營業績的連續計算,因為,中外合資企業上市與其他上市公司一樣是需要具備連續三年盈利的經營業績,如果中外合資企業在成立後能連續三年實現盈利,則注冊資金到位遲於公司成立時間並不影響中外合資企業根據中國法律所擁有的法人資格,當然也不會影響盈利的計算。 權力機構決議的效力不一致中外合資企業的董事會作出的決議後,若涉及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則需要經過原審批機構的批准程序,而上市公司則由按法定程序召開的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即可生效。這個沖突會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上市公司帶來操作上的麻煩,也會與中外合資企業成為上市公司後在信息披露的及時性方面存在沖突。我們建議有關部門對中外合資的上市公司按規定需要進行批准生效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採用備案制或事後審查制的方法管理,以解決中外合資企業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在信息披露上與上市公司現有規定的沖突。 會計核算的差異 根據財政部財會[2001]62號《外商投資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有關問題的規定》在2002年1月1日之前中外合資企業在會計核算上適用的是《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而上市公司適用的是現行的《企業會計制度》,二者會計制度存在一些差異,主要如下: 1、企業發展基金及儲備基金的提取。 在《外商投資企業制度》投資人權益中包括了儲備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而在《企業會計制度》中則是以盈餘公積金來反映。 2、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 《外商投資企業制度》設有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並作為流動負債進行核算;《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與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類似的法定公益金是在股東權益中進行核算。 3、在2002年1月1日以前, 中外合資企業適用的《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中沒有規定計提八項減值准備,所以中外合資改製成股份公司後需要計提八項減值准備並需要進行追溯調整。2002年1月1日後,外商投資企業將統一適用《企業會計制度》後將會使中外合資企業會計制度和上市公司在八項減值准備計提上與上市公司適用的會計制度基本一致。若中外合資企業改製成股份公司則在對其前三年的經營業績審計時需要計提八項准備並進行追溯調整。 4、長期投資的核算方面。 《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的投資占被投資企業資本總額或者股本總額25%以上,且企業對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力的,也可以採用權益法。而《企業會計制度》則規定在對外投資占被投單位有表決權資本總額20%以上的應當採用權益法核算。 2002年1月1日後,外商投資企業統一適用《企業會計制度》後將會使中外合資企業會計制度和上市公司適用的會計制度基本一致。 外方投資者的法律問題 中外合資企業有國外投資者的投資,而對於國外投資者的行為既與中外合資企業的上市的緊密相關,又涉及到與外國投資者相關的國家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主要有: 1、由於中外合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是依其所在地國家法律成立的法人, 因此其是否是一個合法設立並且延續的法人,對於中外合資企業上市後具有重要影響。中外合資企業上市時需要披露其外方股東依其注冊地法律是否具有法人資格。 2、由於某些國家法律對本國企業向國外投資有限制性規定, 中外合資企業上市時需要披露外方股東所在國對其向中國投資是否具有法律限制、(如有)限制內容及其對中外合資上市公司的影響。 3、與中國公司對外投資一樣, 國外股東對中國企業進行投資也需要經過必要的決策程序,因此,中外合資企業上市時需要披露外方股東批准對中國進行投資的程序和批准情況。 4、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對向國外進行技術出口或投資都有各種形式的限制。 在中國投資的外國企業如對中國合資公司以技術出資或向中國合資公司進行技術轉讓的,則需要披露外方股東是否在所在國擁有技術等知識產權、是否依其所在國的法律可以在中國以技術進行投資或進行技術轉讓,如有限制則還需要向公眾披露這種限制對於上市公司的影響。 對於上述問題,由於涉及到不同國家的法律,因此,我們建議,在中外合資企業上市中,若外方股東對合資企業控股或具有實質性影響的,應當聘請外方股東所在地的法律專業機構對上述問題出具專業的法律意見。在招股說明書中,應當考慮介紹主要外方股東所在地的國家的與本次上市有關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