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國為什麼沒有優先股
優先股其實就是債券,它與債券的區別是,債券有年限,優先股沒有期限。優先股每年的紅利是固定不變的,是在發行股票時就固定下來的,不管公司盈利多少還是虧損多少,它都分到發行時公司承諾的固定紅利。當公司倒閉時,先按照股票當初發行時的價格一分不少地返還給優先股股東,然後再進行破產程序。所以,優先股沒有任何風險。對它不利的是,如果公司大幅盈利,那麼它仍然分到原來數額的紅利,這時它就不如普通股了。可以看出,持有優先股的,一般都是有錢人。
㈡ 國際私法的一個案例,求解 一對在英國留學的上海籍青年男女2003年在英
1、中國法,因他們都是中國公民,應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
2、中國法,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的法律。
中國私法
自唐代因有大食人、波斯人等外國人來華貿易頻繁,651年(唐永徽二年)《永徽律》就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依法律論」,法律即唐律、亦即法院地法。因唐律刑、民並無明確區分,這一規定既是國際刑法規定,也是國際私法規定。
唐代以後歷代王朝主要採取閉關政策,國際私法未能發展,直到清末才稍有恢復。1918年北洋政府公布的《法律適用條例》,規定關於人法、親屬法、繼承法採取當事人本國法原則,但因受制於帝國主義國家的領事裁判權,適用機會不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制定了一些有關國際私法的規章,締結了有關條約。如1951年內務部規定,外僑相互間及外僑同中國人間在中國結婚,適用中國法,即婚姻登記地法。
1960年《中捷領事條約》規定領事可以根據派遣國的授權,辦理雙方都是派遣國公民的結婚登記,但不免除當事人或關系人遵守駐在國有關法令規定的義務。中國同各國締結的相互注冊和保護商標的協定都規定這種注冊和保護適用各自的內國法。
中國與法國等不少國家締結了關於司法協助的雙邊協議。並在《民法通則》第八章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問題做出規定。為了解決國際貿易和海事爭執,中國早已設立了仲裁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見民事訴訟法)設立專編,作出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我國已於2010年10月28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國際私法
㈢ 商法的幾個名詞解釋
股票和債券的區別:
股票與債券都是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上的兩大主要金融工具。兩者同在一級市場上發行,又同在二級市場上轉讓流通。對投資者來說,兩者都是可以通過公開發行募集資本的融資手段。由此可見,兩者實質上都是資本證券。從動態上看,股票的收益率和價格與債券的利率和價格互相影響,往往在證券市場上發生同向運動,即一個上升另一個也上升,反之亦然,但升降幅度不見得一致。這些,就是股票和債券的聯系。
股票和債券雖然都是有價證券,都可以作為籌資的手段和投資工具,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
1.發行主體不同
作為籌資手段,無論是國家、地方公共團體還是企業,都可以發行債券,而股票則只能是股份制企業才可以發行。
2.收益穩定性不同
從收益方面看,債券在購買之前,利率已定,到期就可以獲得固定利息,而不管發行債券的公司經營獲利與否。股票一般在購買之前不定股息率,股息收入隨股份公司的盈利情況變動而變動,盈利多就多得,盈利少就少得,無盈利不得。
3.保本能力不同
從本金方面看,債券到期可回收本金,也就是說連本帶利都能得到,如同放債一樣。股票則無到期之說。股票本金一旦交給公司,就不能再收回,只要公司存在,就永遠歸公司支配。公司一旦破產,還要看公司剩餘資產清盤狀況,那時甚至連本金都會蝕盡,小股東特別有此可能。
4.經濟利益關系不同
上述本利情況表明,債券和股票實質上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有價證券。二者反映著不同的經濟利益關系。債券所表示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示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權屬關系不同,就決定了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5.風險性不同
債券只是一般的投資對象,其交易轉讓的周轉率比股票較低,股票不僅是投資對象,更是金融市場上的主要投資對象,其交易轉讓的周轉率高,市場價格變動幅度大,可以暴漲暴跌,安全性低,風險大,但卻又能獲得很高的預期收入,因而能夠吸引不少人投進股票交易中來。
另外,在公司交納所得稅時,公司債券的利息已作為費用從收益中減除,在所得稅前列支。而公司股票的股息屬於凈收益的分配,不屬於費用,在所得稅後列支。這一點對公司的籌資決策影響較大,在決定要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時,常以此作為選擇的決定性因素。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股票的特性:第一,股票具有不可返遞性。股票一經售出,不可再退回公司,不能再要求退還股金。第二,股票具有風險性。投資於股票能否獲得預期收入,要看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股票交易市場上的行情,而這都不是確定的,變化極大,必須准備承擔風險。第三,股票市場價格即股市具有波動性。影響股市波動的因素多種多樣,有公司內的,也有公司外的;有經營性的,也有非經營性的;有經濟的,也有政治的;有國內的,也有國際的;等等。這些因素變化頻繁,引起股市不斷波動。第四,股票具有極大的投機性。股票的風險性越大,市場價格越波動,就越有利於投機。投機有破壞性,但也加快了資本流動,加速了資本集中,有利於產業結構的調整,增加了社會總供給,對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積極意義。
商法的特性:
商法的特徵
商法的特徵是商法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主要標志,是商法本質的外在表現形式。一般認為,商法具有以下特徵:
(1)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的兼容性首先體現在作為私法的商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被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為調整商事交易主體關系的法律,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從根本上說屬於私法的范疇。商法中關於商號、商業賬簿、商代理、商行為等的規定,以及關於商業交易,商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等的規定,無疑都屬私法性質。但是,如前所述,廣義商法包括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這就是說,以私法規范為核心法的商法,同時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條款,即國家通過立法形式而干預商事交易活動的規范。例如,各國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登記的規定,破產法、公司法以及保險法中的罰規,海商法中對於船長的處罰規定,以及票據法中對違反票據法的制裁規定等,均屬公法性質的規定。因此,有學者指出:現代各國的商事法,「雖然以私法的規定為其中心,但為保障其私法規定的實現,頗多屬於公法性質的條款,幾乎與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卻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4]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還體現在它兼有任意法與強製法的性質。商法作為私法規范,其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規范,尤其體現在商事行為法方面。然而,商法中也有不少強制性規定,例如商業登記、公司之機關、票據的種類及票據的行為的方式、企業破產的清償秩序以及保險中的某些法定保險等,都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思而定。德國商法學家德恩(Dahn)曾說: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為自由的,同時又是最為嚴格的。[5]
(2)商法的技術性
民法、刑法等法律,由於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及功能作用所決定,其條款絕大多數偏重於理性規范。商法則不同,它最初屬於「商人法」,從它產生時起就具有專門性及職業性,而後雖然由「商人法」發展成為「商行為法」,但由於「商行為」的專門性,這就決定了其內容包含了大量的技術規范。
商法的技術性既體現在其組織法上,也體現在其行為法中。例如,票據法中關於票據之文義性、獨創性、要式性、無因性、發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票據抗辯的限制,追索權之行使;保險法中關於保險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損害賠償的規定;公司法中關於公司機關、公司股份、公司債券、公司財務會計以及關於董事及監事的選舉等方面的規定;海商法中關於共同海損的理算規則等,都是具有明顯技術性的規范。商法的技術性特徵不僅體現於其規范的內容,而且表現於其不同系統規則之間的協調,離開了大量的技術規范的間接調整作用,商法的具體立法目的就難以實現。[6]
(3)商法的營利性
營利乃是「商」的本質。[7]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於營利,這是被各國商法所確認的。從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稱為「營利法」。
關於商法的營利性,有學者指出:「商事法與民法(尤其是債篇),雖然同為關於國民經濟的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有不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於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於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8]正是基於這種理念,商主體身份之確立,商行為之界定、商活動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之原則,無不與營利有關。商法中一些重要制度之構造,如商主體設立、變更和終止、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名稱等,以及商行為中的一些重要規則之確定,如買賣、代理、倉儲、票據、證券、保險、海商等等,都必須考慮營利性特徵。此外,商法所特有的一些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如關於商法規則的靈活性,迅捷性、合同形式、利率、稅收、結算等方面的特殊規定,也無不以營利之特性為其出發點。但是,商法並不是單純地只講營利。商法只是鼓勵和保護通過正當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資途徑去獲取經濟利益,商法是利己法,決不是損人法,是營利法,決不是投機法[9].
(4)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最初起源於商事交易習慣,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因此,在人類社會早期階段,商法主要是一種跨國商事交易習慣和慣例,這種狀況一直延續到中世紀。西方社會進入資本主義階段之後,貿易在各國經濟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國家開始重視對貿易的管制,便紛紛制定本國商法。這樣,商法才開始成為一種典型的內國法。但這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妨礙了世界貿易的發展。本世紀以來,隨著貿易全球化趨勢愈益加強,商法國際化呼聲日益高漲,最終導致兩種趨向:其一,國際商事立法得到加強,制定和締結了大量的國際商事法律、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其二,各國不斷修改本國商法規則,使其相互之間以及與國際商事法律、慣例之間更為協調。正因如此,當今世界各國商法都帶有較強的國際性色彩
㈣ 上市公司重組,股票價格如何確定
上市公司重組,股票價格通過重新開盤競價確定後股東們為實現公司資源的合理流動與優化配置而實施的各種商事行為。
確定股票價格,申請公司重組的法定程序 :
1、 申請公司重組:一般可由債務企業向法院主動提出,同樣可以由債權人提出;
2、 如果由債權人提出,應組成債權人委員會,召開債權人會議;
3、 由債權人會議制定出重組計劃,重組計劃通常對以下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1)債務人對公司財產的保留; (2)財產向其他主體的轉移; (3)債務人與其他主體的合並; (4)財產的出售或分配; (5)發行有價證券以取得現金或更換現有證券。
每一個企業都希望自身可以不斷壯大盈利能力會變得越來越強,既然是企業肯定需要盈利,實力是一個企業的生命.在新四板掛牌的企業不少,但是對於大多數企業來說,新四板並不是企業的終極目標.大多數企業的目標是成功上市,企業只是把新四板當成了上市的一個過渡和跳板.那麼,企業在新四板掛牌後需要多久才能上市呢?其實,這個並沒有一個確切的時間.主要是看企業自身原來的實力和發展狀況,有的企業在很短的時間內就能成功上市,而有的企業卻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企業成功上市具體的過程是先由新四板轉板新三板再到主板市場這個過程需要企業不斷的努力,提高自身的實力,一步步使企業變得強大.隨著企業自身實力和競爭力的提高企業的盈利能力會越來越強,企業離上市的目標也就不遠了。 只有企業懂得如何資本運營,不斷提升自己的實力,企業的上市目標就能達到從掛牌新四板到上市的時間就會縮短。
拓展資料:
重組是利好還是利空
公司重組大多意味著是好事,重組一般來說就是一個公司發展得較差甚至虧損,能力更強的公司把優質資產注入該公司,並使不良資產得以置換,或者通過資本注入使公司的資產結構得到改善,增強公司的競爭力。如果公司能夠順利進行重組的話,那麼公司一般都會脫胎換骨,能夠從虧損或經營不善的困境中走出來,成為成一家優質公司。
㈤ 求 全國2002年4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國際私法試題
2002年4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
國際私法試題
課程代碼:00249
國際私法課程考試卷分A、B卷,使用1991年老版本教材的考生用A卷,使用2000年新版本教材的考生用B卷,若A、B兩卷都做的,以A卷計分。
A卷
一、單項選擇題(在每小題的四個備選答案中,選出一個正確答案,並將正確答案的序號填在題乾的括弧內。每小題1分,共15分)
1.無論在歷史上或是在今天,國際私法最主要的淵源都是( )
A.國內立法 B.國內判例
C.國際條約 D.國際慣例
2.「既得權」說的創始人是( )
A.孟西尼 B.庫克
C.薩維尼 D.戴西
3.使處於一國領域內的不同外國人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是( )
A.國民待遇 B.最惠國待遇
C.普通優惠待遇 D.非歧視待遇
4.「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一條( )
A.單邊沖突規范 B.雙邊沖突規范
C.重疊性沖突規范 D.選擇性沖突規范
5.沖突規范所要調整的民事關系或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是指沖突規范結構中的( ) A.連接點 B.准據法
C.范圍 D.系屬公式
6.甲國法院在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依其沖突規范應適用乙國法,乙國沖突規范要求適用甲國法,結果甲國法院適用了本國的實體法,該種情形是( )
A.反致 B.間接反致
C.轉致 D.間接轉致
7.在我國,負有查明外國法內容責任的是( )
A.司法部 B.人民法院
C.中外法學家 D.我國駐外使領館
8.本人與代理人的關系的法律適用,各國首先採用的是( )
A.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B.代理關系成立地法
C.代理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D.代理行為地法
9.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其財產的歸屬一般適用( )
A.物之所在地法 B.法人屬人法
C.法院地法 D.行為地法
10.對版權實行附條件自動保護原則的是( )
A.《巴黎公約》 B.《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C.《世界版權公約》 D.《海牙公約》
11.依我國法律,對於涉外工程承包合同,如當事人未選擇合同所適用法律時,一般應適用( )
A.工程所在地法 B.承包方營業所所在地法
C.發包方營業所所在地法 D.法院地法
12.銀行根據進口方的請求,開給出口方的保證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書面憑證是( )
A.匯票 B.本票
C.支票 D.信用證
13.對發生在船舶內部的侵權,一般適用( )
A.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B.目的地法
C.船旗國法 D.當事人本國法
14.依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在我國境內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的無人繼承財產,一般適用( )
A.我國法律 B.當事人的本國法
C.當事人的住所地法 D.國際慣例
15.依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轄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轄權」,該種管轄屬( )
A.一般管轄 B.特殊管轄
C.協議管轄 D.專屬管轄
二、多項選擇題(在每小題的五個備選答案中,選出二至五個正確的答案,並將正確答案的序號分別填在題乾的括弧內,多選、少選、錯選均不得分。每小題2分,共10分)
1.依法院地法進行識別的主要理由是( )
A.國家主權的要求 B.簡單明確,易於識別
C.保證內國法律概念一致性 D.可防止識別惡性循環現象的出現
E.防止當事人進行法律規避
2.「外國法的適用,如違背善良風俗或德國法的目的時,則不予適用」,該條款是( )
A.公共秩序保留條款 B.法律規避條款
C.採用直接限制的方式 D.採用間接限制的方式
E.採用合並限制的方式
3.我國對於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的本國法的確定原則是( )
A.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為本國法 B.以其住所地法為本國法
C.以其行為發生地法為本國法 D.以與其有最密切聯系地法為本國法
E.以其最後取得的國籍所屬國法為本國法
4.依我國法律,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支配的是( )
A.當事人的締約能力 B.合同的形式
C.合同的成立時間 D.合同的履行
E.違約的責任
5.依我國法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是( )
A.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B.被執行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
C.爭議發生地中級人民法院
D.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
E.被執行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
三、填空題(每空1分,共9分)
1.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_______。
2._______常用來解決物權關系,尤其是不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沖突。
3.如果一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可能受到新舊、前後兩個以上法律的管轄時,究竟應該適用哪一個法律的問題,在國際私法中叫做「_______」。
4.依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的_______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的效力。
5.破產程序的法律適用一般依_______,即破產宣告國法。
6.在當事人對合同的准據法缺乏明示選擇時,我國立法採取_______原則來確定合同准據法。
7.依提單中對收貨人的不同記載方法,可以將提單分為記名提單、不記名提單和_______提單。
8.在駐在國不反對的前提下,一國駐外領事或外交代表為本國僑民依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辦理結婚手續而成立的婚姻被稱為_______。
9._______是指國家有關機構對外國機構設立某種審判程序所給予的協作。
四、簡述題(每小題6分,共36分)
1.簡述當今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幾個特點。
2.簡述連接點的法律意義。
3.簡述外國法不能查明時的幾種解決方法。
4.簡述國家許可證協議的種類。
5.簡述我國關於涉外扶養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6.簡述正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的意義。
五、論述題(每小題10分,共20分)
1.試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
2.試述我國有關法律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六、案例分析題(10分)
美國人JACK1998年來中國工作,與一中國女子李雪青相識並產生感情。2000年3月,兩人未經登記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國結婚。2001年8月JACK不幸遭遇車禍死亡,其遠在美國的父母趕來中國,後與李雪青在JACK的遺產繼承問題上發生分歧。JACK的父母遂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聲稱JACK與李雪青未經登記結婚,該婚姻是無效的,因而李雪青沒有繼承權,他們要求繼承JACK遺留在中國的全部財產;李雪青認為,JACK來中國之前居住的美國某州是允許以宗教方式結婚的,因而他們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權繼承JACK的遺產。
問:1)就本案的繼承問題而言,JACK與李雪青的婚姻問題在國際私法上被稱作什麼?它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2)JACK與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為什麼?
B卷
一、單項選擇題(在每小題的四個備選答案中,選出一個正確答案,並將正確答案的序號填在題乾的括弧內。每小題1分,共15分)
1.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是( )
A.臨時性的國際會議 B.常設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C.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D.民間學術團體
2.庫克是哪個學派的創始人( )
A.「既得權」說 B.「本地法」說
C.「政府利益」說 D.「法院地法」說
3.「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是一條( )
A.重疊性沖突規范 B.選擇性沖突規范
C.雙邊沖突規范 D.單邊沖突規范
4.常用於解決涉外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沖突問題的准據法表述公式為( )
A.屬人法 B.物之所在地法
C.法院地法 D.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
5.一國立法中明文規定,如適用外國法將違反內國公共秩序,則該外國法不予適用。這種立法方式被稱為( )
A.直接限制方式 B.間接限制方式
C.合並限制方式 D.混合限制方式
6.我國對外國法人常駐代表機構的認可方式上採取的是( )
A.一般認可 B.概括認可
C.特別認可 D.分類認可
7.依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其住所為( )
A.戶籍所在地 B.經常居住地
C.現在所在地 D.與產生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
8.我國對依法律程序被國有化的合營企業一般( )
A.不予補償 B.給予「充分、有效」的補償
C.給予「適當、合理」的補償 D.給予「全額、及時」的補償
9.物權的保護方法一般適用( )
A.當事人屬人法 B.物之所在地法
C.行為地法 D.法院地法
10.我國未加入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是( )
A.《巴黎公約》 B.《伯爾尼公約》
C.《世界版權公約》 D.《羅馬公約》
11.「合同自體法」通常首先指的是( )
A.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B.對債權人最有利的法律
C.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 D.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12.下列屬於銀行信用的國際貿易支付方式是( )
A.匯票 B.匯付
C.托收 D.信用證
13.最早提出侵權行為自體法概念的是( )
A.戴西 B.莫里斯
C.里斯 D.艾倫茨威格
14.依我國法律規定,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的離婚適用( )
A.婚姻締結地法 B.當事人本國法
C.當事人住所地法 D.法院地法
15.我國在批准和加入《海牙域外送達公約》時,指定下列哪個機關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受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 )
A.公安部 B.司法部
C.外交部 D.最高人民法院
二、多項選擇題(在每小題的五個備選答案中,選出二至五個正確的答案,並將正確答案的序號分別填在題乾的括弧內,多選、少選、錯選均不得分。每小題2分,共10分)
1.對內國法人國籍的確定,我國採取的是哪兩項相結合的復合標准( )
A.成立地 B.住所地 C.實際控制
D.准據法 E.設立人國籍
2.在反致制度中,最後導致法院地國實體法得以適用的是( )
A.一級反致 B.二級反致 C.轉致
D.外國法院說 E.間接反致
3.目前調整提單的國際公約主要有( )
A.《海牙規則》 B.《華沙規則》 C.《維斯比規則》
D.《漢堡規則》 E.《布魯塞爾規則》
4.依我國民訴法有關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為( )
A.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 B.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C.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 D.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
E.被告住所地法院
5.我國在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時作了哪幾項保留( )
A.非互惠保留 B.互惠保留 C.形式的保留
D.商事保留 E.限制保留
三、填空題(每空1分,共9分)
1.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沖突的實質是外國法的域內效力與_______之間的沖突。
2.目前,各國普遍採用的是互惠的、_______的最惠國待遇。
3._______問題是指一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可能受到新法和舊法、前法和後法兩個以上法律管轄時,究竟應適用其中哪一個法律的問題。
4.外國法的錯誤適用包括適用_______的錯誤和適用外國法本身的錯誤。
5.根據「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法律行為的方式一般適用_______。
6.依我國《海商法》,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_______。
7.《伯爾尼公約》在對著作權的保護上採取_______國民待遇原則。
8.依我國有關立法,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_______。
9._______是指不通過常設仲裁機構,而是直接由雙方當事人推薦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並在審理終結作出裁決後即行解散仲裁庭的仲裁方式。
四、簡述題(每小題6分,共36分)
1.簡述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
2.簡述識別沖突產生的原因。
3.簡述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
4.簡述各國關於國際勞務合同法律適用的實踐。
5.簡述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內容。
6.簡述仲裁協議的內容。
五、論述題(每小題10分,共20分)
1.試述連結點的軟化處理。
2.試述我國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
六、案例分析題(10分)
中國公民劉聞與丁薇薇於1990年結婚並育有一子劉天家,1994年劉聞與丁薇薇由於感情不合而離婚。同年劉聞去英國留學,並與英國女子結婚。1998年丁薇薇因意外身亡,劉天家於是與劉聞寡居的母親王亞慧共同生活,兩人居住在上海浦東區的一間小屋裡。劉聞去英國留學後很少與家裡聯系,也從來沒有給其兒子劉天家和其母王亞慧寄過生活費。2000年10月,劉天家與王亞慧向浦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聞承擔對劉天家的撫養義務和對王亞慧的贍養義務。
問:1)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對此案是否有管轄權,為什麼?
2)本案應適用何國法律,為什麼?
浙江省2002年4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
國際私法試題參考答案
課程代碼:00249
A卷
一、單項選擇題(每小題1分,共15分)
1.A 2.D 3.B 4.B 5.C
6.A 7.B 8.A 9.B 10.C
11.A 12.D 13.C 14.A 15.B
二、多項選擇題(每小題2分,共10分)
1.ABC 2.AC 3.BD 4.CDE 5.DE
三、填空題(每空1分,共9分)
1.涉外民事法律關系
2.物之所在地法
3.法律的時際沖突
4.強制性或禁止性法律
5.法院地法
6.最密切聯系
7.指示
8.領事婚姻
9.國際司法協助
四、簡述題(每小題6分,共36分)
1.1)統一國際私法的工作重點已擴及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等新領域;
2)國際私法統一運動正從區域化向全球性方向發展;
3)統一化的方式日趨靈活多樣;
4)在統一國際私法的各種條約中,越來越多地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
2.1)從形式上看,連接點起著一種把沖突規范中范圍所指的法律關系與一定地域的法律聯系起來的媒介或紐帶的作用;
2)從實質上看,連接點反映了該法律關系與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實質的聯系或隸屬的關系。
3.1)適用內國法代替;
2)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
3)適用同本應適用的外國法相近似或類似的法律;
4)適用一般法理。
4.1)獨占許可證協議;
2)排他許可證協議;
3)普通許可證協議;
4)可轉讓許可證協議;
5)交叉許可證協議。
5.1)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2)這里的「扶養」包括父母子女之間、夫妻之間及其他有關人之間的扶養;
3)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及供養被扶養人的財產所在地法,均可視為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6.1)正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有利於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也有利於法院的審判活動;
2)正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關繫到本國公民、法人及國家的民事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
3)正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關繫到維護國家的主權;
五、論述題(每小題10分,共20分)
1.《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其適用范圍作了以下規定:
1)公約僅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且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都在締約國境內或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公約不適用以下的銷售:(1)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2)經由拍賣的銷售;(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6)電力的銷售;
3)公約還規定不適用於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合同,同時,公約也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即產品責任;
4)公約對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
2.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1)定居國外的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適用我國法律;在定居國所為,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有民事行為能力;
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
六、案例分析題(10分)
1)先決問題。
它的構成要件有三:1)主要問題依法院地國的沖突規則,應適用外國法作為准據法;2)該問題本身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可以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向法院提出,並有自己的沖突規范可以適用;3)依主要問題准據法所屬國適用於該問題的沖突規則和依法院地國適用於該問題的沖突規則,會選擇出不同國家的法律作準據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並使主要問題的判決結果不同。
2)無效。因為依我國法律規定,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他們的婚姻是在中國締結的,而我國法律不承認以宗教方式締結的婚姻的效力。
B卷
一、單項選擇題(每小題1分,共15分)
1.B 2.B 3.C 4.C 5.A
6.C 7.D 8.C 9.B 10.D
11.C 12.D 13.B 14.D 15.B
二、多項選擇題(每小題2分,共10分)
1.AD 2.AE 3.ACD 4.AC 5.BD
三、填空題(每空1分,共9分)
1.內國法的域外效力
2.無條件
3.法律的時際沖突
4.沖突規范
5.行為地法
6.船旗國法
7.雙國籍
8.中國法
9.臨時仲裁
四、簡述題(每小題6分,共36分)
1.1)主權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國際協調與合作原則;
4)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2.1)不同國家的法律對同一事實賦予不同的法律性質,從而可能會導致適用不同的沖突規范;
2)不同國家對同一沖突規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內涵理解不同;
3)不同國家的法律往往將具有相同內容的法律問題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門;
4)不同國家有時會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個國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外一個國家所沒有的法律概念。
3.1)當事人規避法律必須出於故意;
2)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法或禁止性的規定;
3)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有意改變或製造某種連結點來實現的;
4)當事人已經因該規避行為達到了適用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4.1)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2)適用受僱人慣常工作地所在國法律;
3)適用僱主的營業所所在國法律;
4)依最密切聯系原則或最有利於保護受僱人利益的原則決定應適用的法律。
5.1)司法管轄豁免;
2)訴訟程序豁免;
3)強制執行豁免。
6.1)提交仲裁的事項;
2)仲裁地點;
3)仲裁機構;
4)仲裁規則;
5)裁決的效力。
五、論述題(每小題10分,共20分)
1.所謂連結點的軟化處理就是通過在沖突規范中規定多個可供選擇的連結點或規定具有彈性或靈活性的連結點等,來克服傳統沖突規范的僵化和呆板的缺點。
1)用靈活的開放性的連結點替代傳統沖突規范中的僵固的連結點。例如,在確定合同准據法方面,以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原則取代合同締結地法和合同履行地法這些直接硬性規定合同准據法的沖突規范。
2)規定多個連結點以提高法律選擇的靈活性。如在沖突規范中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供選擇適用的連結點,以增加沖突規范的彈性。
3)對同類法律關系依不同的性質加以區分,規定不同的連結點。傳統的國際私法立法對同一類法律關系一般只規定一個連結點。但現在,不僅新的法律關系大量產生,就是同一法律關系內部也開始分化。
4)對同一法律關系的不同方面進行分割,對不同的部分或不同的環節規定不同的連結點。
2.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我國處理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三個原則:
1)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首先應該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這是我國解決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依我國法律,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2)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個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這是我國處理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補充原則。當然,人民法院也只是「可以」適用當事人的共同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而非一定適用他們的共同屬人法。
3)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六、案例分析題(10分)
1)有管轄權。依我國法律規定,對不在中國境內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的訴訟,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中國法院管轄。
2)適用中國法。依我國法律,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本案中,扶養人、被扶養人的國籍均為中國,被扶養人的住所地也在中國,因此,中國法應該是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㈥ 國際私法中什麼是程序問題,什麼是實體問題。目前世界各國在區分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上主要有哪些做法
該理論認為,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很難確定。如果就擴大一國主權范圍的角度來考慮,將網路中的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的規則是可以的,這是各國尤其是技術強國願意採取的做法,但勢必造成國際司法管轄權的沖突,不利於案件的解決,也不利於建立國際司法秩序。就國際社會司法秩序的維護來看,應當取消侵權行為地這一識別因素,而僅應以被告的國籍或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一國直接管轄的國際司法管轄權。就國內司法管轄權來看,侵權案件更是如此。(9)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
這一管轄理論的立足點主要有二:其一,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其二,將網路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規則將造成過多的管轄沖突。其結論是應以被告國籍或住所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網路侵權行為的地域管轄。以下分別加以考察。
第一,該理論的立論基礎並不充分。雖然在網路空間認定侵權行為地比較困難,但絕非意味著人們將對此無能為力。直接將傳統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准運用到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中,確實可能會造成司法管轄的沖突,但是問題似乎也可以通過改造和發展侵權行為地理論、重新確定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准而解決,侵權行為地管轄原則並未到山窮水盡的時候。放棄侵權行為地管轄,既不符合人們長期以來的管轄觀念,也抹殺了侵權行為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的差別,是否科學、合理有待進一步探討。
第二,該理論所提倡的被告國籍、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管轄地確定的連結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為連結因素,仍是個問題。
筆者認為,被告的國籍不應作為確定網路侵權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理由如下:1、以國籍為連結因素的「法國模型」,(10)因缺乏對內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而早已被多數國家摒棄。2、網路具有不確定性,國籍作為連結因素,其與管轄法域的聯系比起網址、居所、侵權行為地等因素與管轄法域的聯系還要弱得多。除了身份上的隸屬關系之外,一個網路侵權案還應當與法院地具有實質上的某種關聯 。3、由於缺乏對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根據「國籍管轄」確定的法院的判決很難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從而不能達到保護本國國民的利益的目標。
被告住所地雖然是普遍認同的侵權管轄的基礎,但是由於前文已加以說明的困難,該管轄基礎是否仍然應當佔有象從前那樣的地位值得重新考慮。至於可執行標的物的標准,則完全不利於保護國家的司法主權而不應當採納。假設一個網路侵權人是外國人,其財產或其他可執行標的均在國外,但對我國公民、法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我國法院以「可執行標的」在國外為由而放棄對本國公民、法人的司法保護,不能不說是一個悲哀。
3、技術優先論。該理論認為,由於網路發展的不平衡,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網路發展明顯快於其他地方,像我國的北京、上海和廣東的一些地區,ISP、ICP集中,網路技術比較發達,有能力處理有關的技術問題,因此,應當由這些城市和地區的人民法院優先管轄網路侵權案件。(11)但是,正如很多學者認為的那樣,該理論雖然在短期內有助於網路侵權案件的審理,提高辦案質量,但從長遠上看,不利於網路在各地的進一步發展,同時也造成對部分案件當事人的損害,剝奪了網路技術相對落後地區法院的管轄權,有失公平和公正。(12)
4、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對於網路侵權案件,由於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所以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權行為地原則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且,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雖然可行卻不合理。因為,在網路侵權案件中,被告往往與原告相距甚遠,如果生硬地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將給受害人尋求司法救濟製造障礙,不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正當權益。因此,對網路侵權糾紛,應當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13)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比較充分的意識到「原就被」原則的困境以及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的不確定性特徵,相對其他管轄理論,合理性更大一些,但是僅以原告所在地為確定網路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似乎有些矯枉過正。不過總體上來講,這一理論的確為我們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5、「最低限度聯系」理論。該理論是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理論中的基本理論。根據「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如果一州與訴訟所及的事務有「最低限度聯系」,則該州可以對位於該州邊界以的人和組織行使管轄權。在實踐中,不同法院對於「最低限度聯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聯系原則」、「有意接受原則」和「營業活動原則」。該理論本質上是擴張的域外管轄權。(14)筆者認為該理論不應支持,但有可資借鑒之處。現結合有關案例進行分析。
在1996年的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案例1)中,原告是密蘇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擁有一個網址,並在其網址上創建了一個郵遞列表,使訪問該網址的用戶可以通過該郵遞列表收到公司服務的信息。原告於1996年4月向密州東區法院起訴,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標權及進行不正當競爭。被告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密州法院無權管轄,但密州法院裁決對此案有管轄權。法院認為,被告網址的特性並非是被動的,因為用戶可以通過郵遞列表收到來自被告公司的信息。這種情況符合美國關於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間「最低限度接觸」的原則,密州法院有權管轄。(15)在Cybersell,Inc. V.Cybersell,Inc.案(案例2)中,原告是亞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羅里達州的一家公司,兩公司的名稱中都有「網路銷售(Cybersell)」的字樣。被告創建了一個網頁,其中包含「網路銷售」(Cybersell)的標識,一個本地的電話號碼,一個發送電子郵件的邀請函以及一個超文本鏈接(用戶能通過此鏈接介紹自己的情況)。原告向亞利桑那州地區法院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權。地區法院以管轄權不充分為由駁回此案,聯邦上訴法院第9巡迴法庭維持了該裁決。法院認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通過網路並沒有任何的商業行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沒有「有意圖地」謀求該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該州法律的保護。法院最後總結說,「簡單地將別人的商標作為域名並放置在網路上,就判定該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轄權,這種說法是缺乏依據的」。原告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地將他的行為指向訴訟管轄地。(16)這兩個案例,充分反映了美國法院的「最低聯系原則的」的發展軌跡:案例1的觀點認為被動的網址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但「交互性」的網址可以構成「最低聯系」;案例2認為除了網址之外,還應當具有「有意圖地」即「有意接受」才能構成「最低聯系」。除了上述兩個觀點之外,營業活動原則是美國法院在適用「長臂管轄權」時確定「最低聯系」的又一標准原則。在Codt V. Ward一案(案例3)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就適用了這一原則,認為被告通過電話、E-MAIL和聊天室,採用虛假陳述的手段誘導了原告購買股票,構成了與康州的「最低聯系」。(17)。
筆者認為,無論是「交互性網址」還是「有意利用」,司法實踐證明,美國的「最低限度聯系原則」標准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官對於案件的理解不同,導致的結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因此,這兩種觀點,都不應加以推廣,尤其在我國部分法官的法律素養、司法良心尚有待提高的情況下,更不應當接納這一觀點。另外,美國在網路侵權司法實踐中的「最低限度聯系」是一種「接觸的管轄權」,這種虛擬的聯系有別於現實的聯系,使網路使用者可能時時受制於其從未接觸的區域的管轄而導致過重的負擔。而案例3中的「營業活動原則」,則實際上接近於傳統侵權,網路因素所佔比例已不那麼明顯。因此,筆者認為,「最低限度聯系」理論仍不足以成為獨立的網路侵權管轄原則。但是,筆者認為,該理論中的 「有意接受」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因此,在確定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時,或可借鑒。關於這一點,將在下文詳述。
6、伺服器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伺服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其穩定性比網址更高;伺服器位置所在地與管轄區域之間的關聯度體現在「伺服器」所在地是一種物理位置,與虛擬的「網址」相比,其關聯度更高。因此,伺服器類似於「居所」,由伺服器所在法院管轄網路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18)
筆者認為,基於網路的虛擬性,受侵害人直觀意識范圍內,根本無法確定對方的伺服器所在地究竟位於何處,確定起訴法院存在技術上的困難。比如,一個中國網站的伺服器完全可能位於美國、英國或者是太平洋上的一個小島上,而且很多網站擁有不止一個伺服器,而這些伺服器很可能位於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在一個訴訟案件中,要求原告具備網路技術人員的才能,是不切實際的。一個網路侵權行為的過程,又可能涉及不同的IAP和ICP伺服器,因此伺服器並不具有唯一性,從而有別於傳統的居所。作為侵權的結果,比如一篇誹謗文章,可能被通過不同IAP上網的人讀到,這樣一來,選擇伺服器所在地就更加困難了。因此,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伺服器所在地仍不能作為獨立的確定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不過,由於IAP和ICP伺服器在網路侵權中的作用不同,在確定侵權行為地時,可以作為參考的因素。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述各種新管轄理論,尚不足以為網路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提供一種恰當的解決方案。
三、筆者的觀點: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原則
筆者對於網路侵權地域管轄的觀點如下:
1、原告住所地優先原則。
(1) 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合理性。
第一,與網路侵權有關聯的參數諸如網址、伺服器所在地、侵權人數量、終端設備所在的等很不穩定或難以確定,而如上文所述「原就被」原則面臨的困難,被告住所地再作為確定管轄的連結因素的基礎亦已不復存在,而原告住所地既是確定的,而且在實踐中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節省訴訟成本。
第二,網路的全球性特點,導致網路侵權常常表現為跨國糾紛,在承認第一點的情況下,為了保證國家司法管轄權,維護本國公民利益,有必要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的基礎。
第三,原告住所地與網路侵權具有最密切的聯系。從網路侵權的發生來看,侵權人實施侵權,明知該侵權行為將涉及被侵權人所在地,而被侵權人常常是原告,同時,網路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
因此,筆者認為,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基礎是合理的。
(2) 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優先性。
筆者認為,網路侵權依靠網路技術實施,從選擇起訴的便利上看,確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可以避免尋找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術難題,因而最具效率,有利於案件的審理。而原告所在地在起訴時是唯一的,有利於節省訴訟成本,不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於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沖突。另外,因為網路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由原告所在地優先管轄,可以使受害者的權益損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彌補,有利於保護社會權利的平衡,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在網路侵權案件地域管轄中,原告住所地管轄應當作為優先的原則。
2、侵權行為地管轄。
(1)在網路條件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糾紛仍然實際可行。關於這一點,筆者在關於「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已有詳細分析,不再詳述。筆者認為,侵權行為地管轄作為傳統管轄的普遍原則,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相對穩定的觀念,同時法院審理案件也積累了相當的經驗,在沒有更好的管轄基礎的情況下,不應當輕易摒棄。因此,當原告住所地法院被認為是「不方便法院」(下文詳述)時,侵權行為地可以被援用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管轄的實施難度在於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
(2)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
筆者認為以下因素可以在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中作為參考因素:
①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根據前文關於網路侵權行為過程的分析,在一個侵權行為實施過程中,通常要涉及計算機終端、ICP伺服器環節。在這兩個環節中,網路侵權行為以數據復制或存儲的形式被記錄,並能通過技術手段被感知。從網路侵權行為的過程來看,IAP伺服器、DNS域名伺服器、節點計算機設備、網卡、MODEM等網路設備上的數據存儲和復制是隨機的、動態的和臨時的,類似於計算機緩存,隨時會被覆蓋和更新,而在終端計算機上和ICP伺服器中,除非有意識地刪除,數據將保留較長的時間,因此相對穩定。而侵權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侵權人積極實施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受害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其感知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ICP伺服器則是侵權行為在網路空間得以完成的終點,也是侵權結果在網路上被感知的起點,可見實施和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與網路侵權行為存在實質性的關聯。因此,將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作為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是合理的。
②侵權人的有意利用。「有意利用」即「有意接受」,但筆者認為「有意利用」的表述更能反映侵權人實施侵權和被侵權人發現侵權行為內容時與ICP 伺服器的關聯關系,具有主動性的特點。在美國的「最低限度接觸」理論和實踐中,「有意接受」被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筆者認為,這一理論和實踐值得各國立法予以借鑒。傳統民法學的觀點認為,普通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要件之一。只要深入理解,不難看出這一要件的內涵實質上可以表述為:侵權行為人只應當對自己意識可以控制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作為侵權行為形式的數據流可能在不同的ICP伺服器中發生存儲和復制,從而存在多樣性和擴散性。假設存在這樣一個案例:甲未經乙的許可,將乙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上傳到A網站,後由丙轉貼到B網站上,乙在B網站上讀到被侵權的作品。這一假定的案例中,網路侵權行為的數據流同時在A和B的ICP伺服器上被復制和儲存。在這種情況下,甲對於A的ICP伺服器上的復制和存儲顯然是積極的和有意指向的,因而應當是「有意利用」,而對於B的ICP伺服器上的復制和儲存,顯然不是「有意利用」。乙在閱讀作品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則剛好相反。因此,筆者認為,在以伺服器作為侵權行為地的參考要素是,是否「有意利用」是應當被考慮的因素。
(3)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的確定、
①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是指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所為,其所為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進行。因此,侵權行為實施地的確定應當以被告為中心,以實施復制、傳輸等侵權行為的設備為線索,認定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地點。」(19)筆者認為,以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伺服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侵權行為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准,把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是合乎邏輯的。
②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指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慫�詰鞀蟣磺秩ㄈ擻幸飫�玫摹⒎⑾滯�縝秩ㄐ形�腎CP伺服器所在地。侵權行為以損害被侵權人的利益為特徵,通常可因其影響被侵權人的程度不同而判斷損害的大小,因此,侵權結果與被侵權人密切關聯,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的確定,應當以被侵權人為中心進行判斷。以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伺服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被侵權行為人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准,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理所應當確定為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被侵權人有意利用的、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ICP伺服器所在地。
曾經有學者提出,以原告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或伺服器所在地為確定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的標准,原告可以隨便通過公證從任何地方下載相關的網頁、郵件資料,從而將使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無限擴大,導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轄特定的案件。筆者認為,這種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文主張的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已經使得侵權行為地管轄只能基於「不方便法院」才能適用,這一擔憂因素真正成立的機會並不多,而且本文提供的解決方案中,被告得以「不方便法院」作為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已經有效防止了原告的濫訴。另外,在存在同一級別的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基於傳統的管轄理論,先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其他法院則自動喪失了管轄權。因此,這種擔憂的理由已經不復存在。
(4)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理論是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理論之一。其涵義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由於原告可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提起訴訟,他就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的法院。該法院雖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從而無法保證司法的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此時,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請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權。」(20)不方便法院理論認為,被告以原受理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為由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須有兩個條件:第一、有充分可替代法院,充分可替代法院的條件包括:(1)對案件具有管轄權;(2)與訴訟關系密切。第二,不違背公共政策。(21)
筆者認為,「不方便法院」理論是解決原告濫訴的有效策略,並且其適用並不違背傳統的「關聯性」標准,完全可以在國內訴訟和網路相關爭議的訴訟中推廣。尤其是在原告住所地優先管轄原則下,顯得十分必要。在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可能導致管轄權擴散的情況下,同樣也是避免原告濫訴的有效辦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網路侵權訴訟案件應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優先管轄,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況下,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替代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即使在堅持主張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情況下,也可以提出其認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作為候補。為了避免管轄異議的反復,原告提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的時間應當限定在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合理期限內。原、被告對於各自提出的不方便法院主張及充分可替代法院負有證明的義務。
四、最高院兩個司法解釋的不足及立法建議
在缺乏正式立法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一」)和《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二」,分別對網路著作權侵權和域名侵權案件的管轄作了規定。「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存在以下不足:(1)比較上述規定,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行為地認定標准時,從解釋一到解釋二,其表述方式清晰到緘默,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網路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確定侵權行為地的標准仍存在疑惑。筆者認為,這種疑惑的產生,原因有二:第一,網路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未合理區分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地的特殊性;第二、沒有區別不同性質、不同場所的伺服器在網路侵權行為實施以及產生結果的過程中的作用大小和關聯度。 (2)在確定管轄標准多樣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適當的順序,易導致管轄爭議;(3) 在確定「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標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有效的防範原告濫訴的合理補救措施;(4)仍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標准,忽視了網路侵權案件中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關聯度較低和認定困難的問題。
鑒於我國尚未有對網路侵權管轄確定的正式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存在種種不足,筆者基於本文的分析,認為在正式立法時,對於網路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可以設立以下條款:
1、網路侵權糾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時系不方便法院的,可以放棄對該案的管轄,將案件移送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放棄管轄的,應當根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依職權進行審查,確定移送管轄的人民法院。未經被告異議或者沒有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得放棄對案件的管轄。
2、本法所稱不方便法院,是指由其審理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會明顯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應訴困難或審理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時具有其他有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不方便因素的人民法院。
3、本法所稱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是指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網路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
4、本法所稱網路侵權行為地,是指侵權人實施網路侵權行為時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人實施網路侵權行為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被侵權人獲知網路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或被侵權人獲知網路侵權內容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
5、被告認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管轄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時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並同時提交其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6、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事實上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供自己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7、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於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應當合並審查,作出是否移送管轄的裁定。
原、被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法院後,原、被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再次提出管轄異議。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移送。( 作者單位: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 )
主要參考文獻:
1、於志剛主編:《網路民事糾紛定性爭議與學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㈦ 公司重組成功後原始股需要等時間解套嗎
公司重組具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公司重組是僅限於公司並購,包括公司合並、公司收購與公司分立(分割);廣義的公司重組泛指公司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之間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為實現公司資源的合理流動與優化配置而實施的各種商事行為。
一家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對現有資產進行重新組合,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資產重組一般要達到以下四個目的。 (一)提高資本利潤率,以利於取得較高的股票發行價格,使上市公司獲得盡可能大的市值,這也是資產重組最主要的目的。 (二)避免同業競爭。要求避免的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與"關聯人士"之間,因從事同類生產經營業務而產生的競爭。所說的"關聯人士",香港聯交所的上市規則規定相當繁瑣,按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可以簡要理解為兩種情況:一是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母公司,屬於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士;二是上市公司母公司控制下的各個子公司,也屬於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士,如果該等關聯人士從事與上市公司同類的生產經營,則會產生利益上的沖突,會被管理部門認為不宜上市。如果一家上市公司存在這種情況,必須通過資產重組進行處理,以求避免與關聯人士的同業競爭。 (三)減少關聯交易。按照香港聯交所和其他一些國家的上市規則規定,上市公司與關聯人士的交易為關聯交易。法律上並不禁止關聯交易,但規定超過一定數量的關聯交易必須披露,但是如果關聯交易比較繁瑣、復雜,披露起來就很困難,並會被認為是"不宜上市的關聯交易"。所以,通過資產重組,盡可能地減少關聯交易,把"不宜上市的關聯交易"轉為"不影響上市的關聯交易"。 (四)把不宜進人上市公司的資產分離出來,這是在我國目前情況下,資產重組要達到的一個特殊目的。主要包括:公安局、派出所、法院等"企業辦政府"佔用的資產和幼兒園、學校、醫院、食堂、職工宿舍等"企業辦社會"佔用的資產。當然,這部分是否要從上市公司中分離出來要作具體分析 對投資者也是有利的。
㈧ 公司重組重組對股價好不好
針對公司重組一事,是股市中最常見的,不得不說部分投資者特別喜歡買重組的股票,那麼今天我就給大家說一下重組的含義和對股價的影響。開始之前,不妨先領一波福利--【絕密】機構推薦的牛股名單泄露,限時速領!!!
一、重組是什麼
重組代表的是企業制定和控制的,可以使企業組織形式、經營范圍或經營方式的計劃實施行為發生顯著改變。企業重組是針對企業產權關系和其他債務、資產、管理結構所展開的企業的改組、整頓與整合的過程,以這樣的方式從整體上和戰略上改善企業經營管理狀況,強化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推進企業創新。
二、重組的分類
企業重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一般而言,企業重組有下列幾種:
1、合並:意思是說把兩個或更多企業組合在一起,成立一個新的公司。
2、兼並:指兩個或更多企業組合在一起,其中一個企業保持其原有名稱。
3、收購:指一個企業以購買股票或資產的方式獲取另一企業的所有權。
4、接管:意思就是公司原控股股東股權持有量被超過而失去原控股地位的情況。
5、破產:是指企業處於一種長期的損失狀態,不能扭虧為盈,最後變成因為無力償還到期債務的一種企業失敗。無論是哪種形式的重組,都會對股價產生不小的影響,所以重組消息一定要及時獲取,推薦給你這個股市播報系統,及時獲取股市行情消息:【股市晴雨表】金融市場一手資訊播報
三、重組是利好還是利空
公司重組大多意味著是好事,一個公司發展得較差甚至虧損就會重組,實力更強的公司通過向這家公司置入優質資產,而把不良資產都置換出去,或者通過資本注入的方式促進公司資產結構得到改善,增強公司的競爭力。重組成功一般意味著公司將脫胎換骨,能夠把虧損或經營不善的公司拯救回來,成為一家優質的公司。
就我國股市來說,對重組題材股的炒作其實就是炒預期,賭它可不可能成功,一旦有重組公司的消息傳出來,市場通常都會爆炒。如果在原股票資產重組後再有新的生命活力注入進來,炒作的新股票板塊題材又有新的說法了,該股票的漲停現象從重組之後就會很常見了。相反,假若在重新組合之後缺少大量新資金的投入,再者就是沒有將公司經營改善,那麼就是利空,股票的價格將有所下跌。不知道手裡的股票好不好?直接點擊下方鏈接測一測,立馬獲取診股報告:【免費】測一測你的股票當前估值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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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有關跨境股票發行的法律適用問題
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必然導致跨境證券侵權行為的發生,一旦發生賠償糾紛,適用法律是必須面臨的重要問題。美國涉外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體系比較完善,首先在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規定了直接適用的情形;其次,通過美國《沖突法》中的沖突規范,來指引適用具體的法律。我國《證券法》沒有規定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問題,因此,目前該類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涉外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及相關規定。我國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存在重大缺陷,必須借鑒國外經驗進行完善,在未來的《國際私法法典》或《民法典》中規定一般涉外侵權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定;在《證券法》中具體規定跨境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㈩ 國有股權的私法行使
一般而言,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傳統方式是一種上下服從、管理強制的方式,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推進和自由、民主、平等等法治一般價值的認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也正在向平等協商、自由選擇的私權行使方式方向轉變。並且,從法律實踐來看,通過採用私法的行使方式來實現公共權力的職能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包括政府在管理社會、組織貨物生產和提供公共服務方面的私有化。這種私有化可以稱為政府公務管理方式方面的私有化或者說是功能的私有化(楊寅,2004)。如在行政規制的方法方面的「協商立法」(negotiated rule-making);在行政權的具體行使方面,國家機關也盡量尋求與私人組織的合作,如工業標准由相關私人企業來制定,政府在建設、服務項目方面委託私人來建設、運營管理(政府采購、交通、長途電話、急救和紅綠燈的維護等),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合作,在科研和文化方面進行合作(由基金會、私人企業聯合設置教授職位)以及在公共安全領域的合作。在司法領域,特別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傳統的強調國家權威的集中、維護國家的抽象利益的觀念正在逐步向關注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方面轉變,如在19世紀中期出現的辯訴交易制度,體現的就是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的私法精神,而體現契約精神和「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也出現在各國的刑事訴訟體系中,它強調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王瑞君,2006)。
在國家所有權的行使方式上,形成的是一個包括公法方式與私法方式的權力行使結構。如在公眾用國有財產的使用上,主要有三種方式:自由使用、許可使用和特許使用。在資源性財產的權利行使上,有無償使用和有償使用等方式,如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和出讓。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因此,明確了國有股權的公權本質並不意味著國家股權的行使方式必然要採用唯一的上下服從、管理強制的方式,相反,國有股權應當首先採取是民事行使方式。從表現形式上看,國有股權只是眾多股權中的一種,因而其外在運行必須遵循一般股權行使的一般規則。具體表現在:在存在多個股東情況下,國有股權應當遵循股權行使的一般原則,即股東平等原則、民主原則、程序原則,通過公司法人的權力機關形成統一意志;國有股權應當包括一般股權的所有權的享有,如股東訴權、經營者選任權、監督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國有股權應當包括一般股權的所有職責、責任的承擔,如出資責任、違約責任、權利不得濫用等。
國有股權與國家所有權的一般行使方式存在一定的區別,即一般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客體是具體的物質性財產,在其直接面對的關系主體方面可以是私權主體,也可以是公權主體,因而其具體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公法方式,如強制徵收、徵用、行政預算等,也可以是私法方式,如招標、拍賣、合同轉讓、無償使用等,而國有股權的行使客體則是公司法人本身,其直接面對的關系主體則是公司法人機構及管理層,因而其具體的行使方式只能是私法方式。當然,這一區別並不能抹煞國有股權的公權本質,因為包括國有股權在內的股權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民事權利,這種特殊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於股權是公司法人結構中的指揮性權利,股東是公司法人權力機關的唯一基礎,公司法人必須服從股東組織的股權意志並通過管理層予以實施,而權利平等、等價有償、自願協商等一般性民事原則在股東組織的股權與管理層的經營者之間並不適用。從這一點來看,與其說股權及國有股權是一種對物的「權利」,還不如說它是一種對人、對公司的「權力」。因此,可以說,正是由於股權的這一特點,才使得作為國家公權力的國家所有權通過公司法人結構最終以私權的方式表現出來。 國有股權的「權力」性質只能是相對於公司法人及其管理層而言的,而就存在國有股權的公司法人與其他市場主體而言,這種「權力」是不存在的。因為公司法人是一個獨立的市場主體,它必須遵循一般的市場規則和秩序,與其他市場主體進行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市場交易。存在國有股權的公司法人只能同其他市場主體一樣享有一般性的民事權利,承擔一般性的民事義務。國有股權行使與監管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解決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