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A輪,B輪,C輪融資,如何做到股權不被稀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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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稀釋過程中,建議創始人「設立雙層股權結構」以保持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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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需要設立雙層股權結構?
雙層、多層結構上市公司實證分析
一般來說,發行公司債券要求很大的公司規模和較低的負債率,而很多成長性公司資產比例低,很難發行公司債券。它們急需資金發展,投資者又看好這個行業,因此 創始人在公司融資的時候稀釋自己的股權是常用的手段。公司融資會使得公司創始人的股權被反復稀釋,以至於公司股權與投票權相分離就是一個普遍的選擇。如今,接受「雙層或多層股權」的國家並非只有美國,加拿大、新加坡、以色列、日本、丹麥、芬蘭、德國、義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國家也接受。
1、谷歌的雙層股權結構
2004年,谷歌在上市時就採用了雙層股權結構,其中A種股票每股有1份投票權,B種股票每股有10份投票權。只有創始人謝爾蓋·布林、拉里·佩奇和前首席執行官埃里克·施密特三人持有B種股票。這種設計使得三人對公司的控股權超過50%。兩位創始人表示,雙層股權結構是新生代技術公司的一種發展趨勢,符合谷歌上市時的經營理念,可以保護公司不受短期壓力干擾,給公司長遠發展帶來更多靈活性。
2、FaceBook的多層股權結構加「投票協議」
2009年11月25日,Facebook宣布調整公司的股權結構,將所有股份分為A級和B級兩個級別。兩種股票的唯一區別就是代表的投票權不一樣。同時,若持有B級股票的股東在上市之後選擇出售股份,那麼這些股票將被自動轉換為A級股,以此確保現有股東的表決權不會因IP0而稀釋。根據Facebook招股書,截至2011年12月31日,Facebook上市前共發行了1.17億股A級股和17.59億股B級股。公司創始人馬克??扎克伯格持有5.34億B級股,佔B級總數的28.4%。這個比例並不能確保扎克伯格的絕對控制權,因此其雙層股權結構的設計還加入了一個表決權代理協議(Voting Agreement),前十輪融資中Facebook的所有投資者都需要同Facebook簽訂這份表決權代理協議,同意在某些特定的需要股東投票的場合,授權扎克伯格代表他們進行表決,且這項協議在IPO完成後仍然保持效力。這部分代理投票權為30.5%,加上其本人所擁有28.4%的B級股,扎克伯格總計擁有58.9%的投票權,具有對Facebook的絕對控制權。
3、赴美國上市的網路的雙層股權結構
在中國公司中,網路首次在海外設立採用雙層股權結構的離岸公司,進而讓離岸公司赴美國上市。其具體實施方法是,上市後的離岸公司股票分為A類和B類,其中在美國新發行的股票屬於A類股票,每股有1份表決權,而創始人股票為B類股票,每股為有10份投票權。
根據網路招股說明書,在網路赴美上市前發行的B類股票中,Google持股2.6%,DFJ持股28.1%,IDG持股4.9%,Integrity Partners持股11%,PeninsulaCapital Fund持股10.1%;李彥宏作為創始人及CEO持股25.8%,另一位創始人徐勇則持股8.2%,其他4位高管共持股3.7%,普通員工持股5.5%。兩位創始人共持股34%的B類股,再加上10倍投票權,因此他們能夠控制公司,在公司赴美上市後也能貫徹他們的經營理念。
❷ 離岸公司投資股票可以避稅嗎
你好,創辦離岸公司是可以避稅的
投資收益到股東個人的時間使用捷稅寶產品,將投資收益通過服務費輸送出,綜合稅賦率不超過7%,比分紅個稅20%繳納,省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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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中國公司離岸股票是什麼意思
離岸人民幣: 英文名:CNH 含義:在中國大陸以外進行交易的人民幣。交易時間:北京時間周一到周五8:00-次日5:00 親屬關系: 離岸人民幣市場:中國大陸以外市場利用人民幣進行交易的金融市場 在岸人民幣 1. 范圍:僅在中
❹ 如何利用離岸公司收購外國上市公司股權.. 流程..以及其他方法..
如果是現金收購,3月16日商務部剛剛出台新政策,你去商務部網站上查一下。核心問題是投資1億美金以內的,由省一級商務廳審批。
如果是反向並購,並且你們企業不是外資限制類行業,那麼不需要特別審批。由你們的律師搞定吧。
你可以查一下商務部的《產業指導說明》,網上也能查到。共分為:鼓勵類、限制類、禁止類。包含的產業類別很多.
1.客體條件:上市公司收購針對的客體是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發行在外且被投資者持有的公司股票。我國股票分類較復雜,如我國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還有流通股與非流通股之分,我國上市公司收購制度所稱「發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發行的含上述類別在內的各種股票。
2.市場條件:上市公司收購須藉助證券交易場所完成。證券交易場所是依法設立、經批准進行證券買賣或交易的場所,分為集中交易場所(即證券交易所)和場外交易場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後者如以前運營的STAQ和NET兩個交易系統及現在合法運營的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櫃台。證券交易所和場外交易場所的運行規則不盡相同,但均屬證券交易的合法場所。
3.目的條件:收購上市公司是否須以控制上市公司為目的,學術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投資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為目的買進股票,其行為則屬於公司收購;反之,則屬於股票買賣而非上市公司收購。筆者以為,這種觀點割裂了股票特有的兩種屬性,是片面的。[2]股權兼具兩種屬性,一則為獲取利益權,股東可根據持股的多少從上市公司的利潤中獲取利益;另一則為對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的發言與表決權,故實質為一種社員權。一方面投資者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無疑是獲取經濟利益,另一方面,隨著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則不可避免的關注公司內部的組織結構與經營管理,使之盡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與運作,甚至可能實現對公司的完全控制。在現代社會,上市公司的股權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點,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對公司實現控制?法律無法作出統一規定。故而,我國證券法採用法律標准,規定持有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5%即適用公司收購規則。在現實中,以象5%這樣的小比例來實現對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謂「四兩撥千斤」並不少見。也正是因為股權具有的雙重屬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購的客體僅限於股票,而不含公司債券,債券單純為持有人享有債權利益之憑證,持有債券再多,也無法對公司經營管理指手畫腳,也就談不上對上市公司實現「控制」。但若投資者持有可轉換為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並申請轉換為公司股票,則這時可轉換公司債券也就成了公司收購的特殊客體。
[3] 公司收購是收購人與公司股東之間的股票交易行為,收購人和公司股東是股票交易的雙方當事人。
收購人是向上市公司股東購買所持股票或發出股票收購要約,並向其支付收購價款的投資者。嚴格的說,股票買賣是投資者的正常交易行為,公司收購制度並非排斥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而僅在於規制投資者大規模的股票買賣行為,以穩定股市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此《證券法》通過規定公司收購人的資格,明確了公司收購制度的適用范圍。
《證券法》第79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的5%時,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減少5%時,應當履行信息披露制度。據此,投資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受公司收購制度的制約:第一,投資者應當是公司股票持有人;第二,投資者應當是已持有或依協議將持有公司發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資者。
受要約人是上市公司股東,它可以是境內股東,也可以是境外股東。在理論上,所有股東均可充當受要約人。《證券法》對受要約人的資格問題也未作限制。《公司法》及相關法規雖然堅持股權平等原則,但由於股東身份存在差異且股票類型的多樣化特點,從而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類別相當復雜,股東身份也有較大差異。須注意以下特殊問題:
1.場內交易的受要約人:我國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股本結構,公司發行的國家股和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公司流通股才可上市交易。《證券法》第32條規定,經依法核準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它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據此,證券交易所是社會公眾股的唯一流通場所。收購人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統,向其他股東收購其所持社會公眾股。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中,惟有社會公眾股股東才可充當受要約人。根據法律,收購人不得通過場外交易市場,向社會公眾股股東收購其所持流通股股票。
2.場外交易的受要約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國家股和法人股屬限制流通股。上市公司發行的國家股和法人股,根據《公司法》第143條關於「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轉讓」的規定,也可依法轉讓,只是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上市公司之法人股和國家股可通過協議方式進行轉讓,並應通過證券交易所的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過戶,國家股和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也可充當受要約人。
3.上市公司某些股東不得充當受要約人:根據《公司法》及《證券法》規定,發起人所持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3年內禁止轉讓;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在任職期內,不得轉讓其所持股份。根據此項規定,發起人及股份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得成為受要約人。
上市公司收購可按不同標准進行分類,在我國的《證券法》上分為要約收購和協議收購。
所謂協議收購,是指收購人與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購協議或者股份轉讓協議,取得其所持國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購行為。協議收購須受《證券法》和《公司法》的雙重管轄,僅適用於非上市股票。
要約收購是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系統收購股票的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要約收購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的收購人,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購買所持流通股股票的收購行為。狹義上,要約收購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的收購人,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採取「收購要約」形式,向其他股東收購所持股票的行為。
二、上市公司收購基本制度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與慢走規則
證券法的一個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要信息公開,而在上市公司收購中就尤為重要。這也正是我國[4]《證券法》「公開、公正、公平」三公原則的重要體現。美國的《威廉姆斯法》就被譽為一部「披露法」。我國的《證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包括:
1.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東在持股達到一定比例時,有報告並披露持股意圖的義務。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購的前兆,大量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廣大投資者對迅速積累股票的行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權的變動情勢有足夠警覺,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對所持有股票真正價值重新加以評估,以保護投資公眾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礎上及時自主的作出投資判斷,防止大股東以逐步收購的方式,形成事實上的信息壟斷和對股權的操縱。我國《證券法》對大量持股披露制度作了如下規定:
(1)大股東的持股報告義務。我國《證券法》第79條第1款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顯而易見,大量持股比例的披露點越低,披露期限越短,對投資者的保護就越有利。但同時使收購者成本增加,收購所能發揮的市場資源配置機會就會削弱。因此,持股者達到多大比例時才產生披露義務、披露期限多長,各國多視自己的情況而定,而且會隨著情況的變化作出調整。美國的《威廉姆斯法》規定「受益所有權」(BeneficialOwnership)為「發行人」(Issuer)所發行的「股權證券」(Equity Security)5%以上時,必須在持股達到5%以後10日內,向SEC(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填報表格13D,並且須分送發行人和該種股票證券掛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國公司法規定,持有股份公司有投票權(Voting Right)股份超過3%時,必須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披露。我國對於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規定,可以說是在借鑒了各國的做法並總結了我國《暫行條例》實施幾年來的經驗基礎上的一種制度選擇,與我國現階段證券市場的發展情況是基本相符的。
(2)大股東持股變動報告義務。大股東持股達到法定披露界限,其持股數量的變化無疑會對投資者的判斷產生影響,因此同樣需要履行披露義務。英國規定,超過3%界限後,持股數量變化1%時必須在兩天內披露。美國則規定,大股東在填寫了13表格第4項備案後,任何持股的「重大變化」(包括在達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數量1%的增減,或收購股權的意圖由純粹投資轉向對股權的控制等實質性變化)持股人都必須立刻補充申報,但對何為「立刻」未明確。我國《證券法》第79條第2款作了這樣的規定:「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見,我國股權變動披露股權變化的比例為5%。這與我國《暫行條例》中的2%的增減比例相比大大減少了上市公司收購的成本。[5]這意味著,從持有目標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啟動點開始,到30%的要約啟動點止,收購公司要經過6次停牌、報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為遞增幅度,則至少需要13次停牌,這期間的股價變化不可想像,所耗費的巨額收購成本足以使收購公司望而卻步,這樣,通過二級市場實現對上市公司有效收購的成功率幾乎是零。
我國《證券法》第80條對大量持股披露的內容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量;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2.公開要約收購的報告與公開。公開要約收購的報告書是廣大投資者作出投資判斷(保有或賣出)的主要判斷依據。因此,法律對收購報告書信息公開的正確、及時、完全的要求應更為嚴格。我國《證券法》第82條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載明事項包括:收購人的名稱、住所;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收購目的;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的數額;收購的期限、收購的價格;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收購人還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同時,我國《證券法》第79條還規定了投資者在其所持股票超過上市公司總發行量的5%時及在此之後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減5%,均應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6]我們把這種規定稱為「慢走規則」。慢走規則的核心,是控制大股東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節奏,或使大股東買賣股票依法發生停頓。擁有上市公司5%股份的投資者雖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但仍屬大股東。在證券市場上,大股東增減持股數量會對股票價格產生較大影響,適當控制其買賣股票節奏,使其買賣股票過程暫時停止,有助於防止大股東濫用特殊優勢與地位操縱證券市場,保護其他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利益。
(二)繼續收購制度
《證券法》第81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根據該條款規定,所謂繼續收購,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資者繼續收購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為。
關於繼續收購的性質,學者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繼續收購也稱強制收購,是收購人依法承擔的必須收購他人所持股票的法定義務。我們認為,「繼續收購」屬於自願收購。《證券法》第81條的表述已反映出「自願」的性質。其中規定,投資者持股超過總股本的30%,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收購。如果決定繼續收購,須發出收購要約進行收購;投資者也可不繼續收購,從而可避免繼續收購規則的適用。當然,如果投資者選擇了繼續收購,那麼他就必須按強行法的規定發出收購要約,且收購要約必須記載法定內容,繼續收購前必須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收購人需按照收購要約內容進行收購等等。這種意義上說,繼續收購就有了「強制」性。這種「強制」性是對股東平等原則的救濟。因為,在當今上市公司股權日益分散的情況下,持有一個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股東,已極可能取得了對一個公司的控制權。該股東不僅可以選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而且在市場上進一步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以達到絕對控制地位也並不是一件難事,廣大中小股東因此處於受人支配的不利地位。小股東失去了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的發言權,則本著公平與安全考慮,他們則應有權將股票以合理的價格賣給大股東。因此,這種「強制」性的規定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這並不能改變繼續收購仍屬「自願收購」的根本屬性。《暫行條例》曾將繼續收購規定為強制性全面收購。這樣一來,收購人進行繼續收購時的實際收購數量僅取決於其他股東是否願意將所持股票賣給收購人。收購人實際上無權決定是否收購及收購數量。這種立法無疑要使收購人承擔巨大風險,一旦其他股東均向收購人出售股票,理論上會直接導致上市公司資格的喪失。一般而言,公司收購人僅在於取得對目標公司的控制權,而非取消其上市資格,而此種規定則使收購人處於不測地位,其真正收購意圖往往難以實現。
另外,《證券法》第81條規定有一個豁免條件,即經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例如,1994年4月恆通公司收購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為此次轉讓的股份全部為國家股,恆通公司向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其全面收購義務,並獲批准。[7]這主要是我國股份結構中國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導地位決定的。繼續收購的最終結果會對公司的上市資格及組織形式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維持上市資格。如果收購人在繼續收購結束時,上市股票在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中的比例不低於25%,被收購公司股本雖有變化,但不影響上市公司的上市資格。收購上市公司的目的通常不在於消滅其上市資格,而在於獲得公司控制權。因此,收購人在預定其股份收購數量時,會充分考慮保持上市公司的資格,保持公司25%以上的股票仍屬上市股票,從而避免因收購數量過大而影響上市公司資格。
2.終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必須保持適當的股權分散程度。依《公司法》規定的上市公司條件,保有25%以上的社會公眾股,是股份公司的上市條件,也是股份公司上市資格的維持條件。若股份公司的社會公眾股低於該比例,應終止上市資格。我國《證券法》第86條也有類似規定,即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75%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
3.強制受讓。若收購人因其已持有股份和依繼續收購持有股份的數量超過一定比例,以至於根本性的影響其他股東持股利益時,收購人應無條件的接受該其他股東向其出售所持有股份。《證券法》第87條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此即強制受讓。
4.變更企業形式。在有些情況下,繼續收購不僅會使公司失去上市公司資格,也可能使其失去作為股份公司的條件和資格。例如被收購公司股東人數減少為4名,除收購人擁有95%股份外,其餘5%股份由另外3名股東分別持有。此種情況下,公司應當轉變為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類型。
5.收購後注銷公司的規則。根據《證券法》第92條規定,通過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並將該公司撤銷的,屬於公司合並,被撤銷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這種合並是單方意志下的公司合並,具有吸收合並性質,並應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合並程序。
三、《證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購的總體立法趨向
綜合前文對《證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購專章的分析可看出,該法對上市公司收購採取的是積極鼓勵和嚴格規范的立法取向。
所謂積極鼓勵,通過與《暫行條例》相比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主體放寬。證券法所規定的收購主體為「投資者」,不僅僅指法人,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從而使自然人與法人在公司收購中獲得了同等的法律地位,為自然人直接收購並控股上市公司掃清了障礙,也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而《暫行條例》不允許自然人本身通過收購來控股上市公司,其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0.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二是方式靈活,除規定了通過證券交易所進行的要約收購之外,還規定了非通過證券交易所進行的協議收購。從而使目前大量存在的協議收購將進一步規范化。三是原有的限制進一步放寬或取消。將投資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持股增減須報告和公告的股份比例從2%提高到5%,加速了收購的進程,降低了收購的成本;允許對要約收購進行豁免,使收購人的負擔可能減輕;取消了對要約收購價格的要求,使收購的進行更加靈活;取消了對收購失敗的規定,在要約收購不能在收購期限內完成時,使其他收購方式的採用成為可能。證券法的這些規定為上市公司收購提供了一個較為寬松的環境。
所謂嚴格規范,主要體現在證券立法試圖對上市公司收購提供一個完整的規范性程序,便於證券監管機構進行監管。證券法中對上市公司收購中的持股的初次披露、增減變化的披露、收購報告的報送和收購要約的發出與變更、收購要約期滿後特定情況的處理、收購協議的報告及履行、收購股份的再轉讓限制及收購行為結束後收購情況的報告和公告等內容作出了規定。使收購行為有了一個較為明確的程序規則,也為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