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規范市場行為,強化風險管控,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和《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第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不適當宣傳、誤導欺詐投資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資產管理合同及銷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內涵的表述,如零風險、收益有保障、本金無憂等;
(二)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含有「保本」字樣;
(三)與投資者私下簽訂回購協議或承諾函等文件,直接或間接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資者口頭或者通過簡訊、微信等各種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明知投資者實質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仍予以銷售確認,或者通過拆分轉讓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提供短期借貸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
(六)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超過200人,或者同一資產管理人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個資產管理計劃,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
(七)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體產品,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銷售機構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已注冊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的除外;
(八)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構、當事各方權利義務條款、收益分配內容、委託第三方機構提供服務、關聯交易情況等信息;
(九)資產管理計劃完成備案手續前參與股票公開或非公開發行;
(十)向投資者宣傳資產管理計劃預期收益率;
(十一)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產品,誇大或者片面宣傳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產品、投資經理等的過往業績,未充分揭示產品風險,投資者認購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簽訂風險揭示書和資產管理合同。第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順序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在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合同中約定計提優先順序份額收益、提前終止罰息、劣後級或第三方機構差額補足優先順序收益、計提風險保證金補足優先順序收益等;
(二)未對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認購者的身份及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充分適當的盡職調查;
(三)未在資產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結構化設計及相應風險情況、收益分配情況、風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類、混合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1倍,固定收益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3倍,其他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杠桿倍數超過2倍;
(五)通過穿透核查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標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嵌套投資其他結構化金融產品劣後級份額;
(六)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未包含「結構化」或「分級」字樣;
(七)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140%,非結構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即「一對多」)的總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超過200%。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委託個人或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為其提供投資建議,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執行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未按照規定流程選聘第三方機構;
(二)未簽訂相關委託協議,或未在資產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確披露第三方機構身份、未約定第三方機構職責以及未充分說明和揭示聘請第三方機構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
(三)由第三方機構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未建立或有效執行風險管控機制,未能有效防範第三方機構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未建立利益沖突防範機制,資產管理計劃與第三方機構本身、與第三方機構管理或服務的其他產品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或利益輸送;
(五)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支付費用或支付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機構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募集資金投資於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
Ⅱ 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業務的管理,規范投資行為,防範投資風險,保障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從事股票投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股票投資是指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或者委託符合規定的機構從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股票市場產品交易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股票資產託管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簽訂託管協議,委託其保管股票和投資股票的資金,負責清算交割、資產估值、投資監督等事務的行為。第三條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應當建立獨立的託管機制,遵循審慎、安全、增值的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第四條中國保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據各自職責對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資格條件第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委託從事股票投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二)設有獨立的交易部門;
(三)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四)具有專業的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三)設有專門負責保險資金委託事務的部門;
(四)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建立了股票資產託管機制;
(六)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投資記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直接從事股票投資: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三)設有專業的資金運用部門;
(四)設有獨立的交易部門;
(五)建立了股票資產託管機制;
(六)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七)具有專業的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投資記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保險公司申請直接或者委託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關於股票投資的董事會決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機構設置情況;
(四)股票資產託管人的有關材料和託管協議草案;
(五)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名單及簡歷;
(六)最近3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
(七)現有的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及資金賬戶;
(八)股票投資策略,至少應當說明股票投資的理念、投資目標以及投資組合方向;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險公司申請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的說明。第九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直接或者委託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申請進行審查,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保險公司的申請事項進行專家評審,並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保險公司。第十條保險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應當在辦理股票投資相關手續後10日內,將正式託管協議、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以及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公司委託相關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應當在辦理股票投資相關手續後10日內,將委託協議、正式託管協議、投資指引、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以及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前兩款規定的內容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5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
保險公司應當將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
Ⅲ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管理辦法還沒實施嗎
根據管理辦法,各類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資管業務均適用統一的業務規則,而現行分散的相關業務規則同時廢止。
經濟觀察網記者張力在9月12日鄭州召開的「資產管理業務座談會」上,經濟觀察網記者獲悉,證監會向參會機構下發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管理辦法」)。
對於同屬於合並後的證券基金機構監管部監管、且在性質上均屬於私募范疇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資管業務,按照功能監管理念,證監會將統一搭建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監管體系。
根據管理辦法,各類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資管業務均適用統一的業務規則,而現行分散的相關業務規則同時廢止。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辦法取消了資管業務資格的審批准入,改為向相關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同時,放開證券公司集合計劃投資范圍,增加了非上市公司股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利;放開了期貨公司「一對多」業務的限制,允許期貨公司非公開募集多個客戶的資金開展資管業務。
定向資管業務由於歷史原因而未能被定位為信託關系,而管理辦法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的載體統一為資產管理計劃,有利於解決證券公司定向資管業務游離於信託法律關系之外的不利情況,消除法律風險隱患。
資管大一統
根據證監會的起草說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正式發布實施,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屬於私募基金的一種類型,意見稿旨在明確資管業務的現行法規體系與《私募辦法》如何協調,統一搭建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監管體系。
2012年開始,資管業步入大繁榮時期,但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三類機構在市場准入、投資范圍、業務規范、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較大差異,且普遍管制較多,不同程度上抑制了資管業務的創新發展,也不利於對三類機構實施統一的功能監管。
此前,該三類機構開展資管業務,分別適用《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規章及配套規則。而今後,各類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資管業務均可適用統一的業務規則,而現行分散的相關業務規則可以同時廢止。
根據辦理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其他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管理辦法也將促進資管業務法律關系的統一。
根據現行法規,定向資管業務的法律性質定位為委託代理關系,區別於私募基金的信託法律關系。實踐中,為了開展業務的便利,一般採取設立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方式,但這一載體缺乏法律依據,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隱患。
而管理辦法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管業務的載體統一為資產管理計劃,有利於解決證券公司定向資管業務游離於信託法律關系之外的不利情況,消除法律風險隱患。
此外,《管理辦法》不再對證券公司集合計劃和基金管理公司一對一、一對多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客戶委託初始資產最低金額(現行規定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以及規模上限(現行規定不得超過50億元人民幣)提出要求。
在符合合格投資者相關要求的基礎上,由各公司根據自身情況和客戶要求自行決定客戶委託初始資產最低金額以及資產管理計劃規模上限。
「八條底線」
現行規則規定,證券公司集合計劃投資范圍局限於股票、債券等常規投資品種,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查詢信託產品)、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等的投資范圍相比處於明顯劣勢,尚不能直接投資非上市股權、債權等。投資范圍的局限阻礙了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的創新發展,導致產品同質化現象嚴重。
根據辦理辦法,證券公司集合計劃投資范圍增加了非上市公司股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證監會認為,經過多年的規范發展,證券公司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資本實力和合規經營意識均明顯增強,有能力防範和控制相關業務風險,有必要放寬證券公司資管業務的投資范圍。
同時,管理辦法還放開了對期貨公司「一對多」業務的限制,允許期貨公司非公開募集多個客戶的資金開展資管業務。
與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為持牌的金融機構,業務范圍不限於資管業務,還經營自營、經紀、公募資管等其他金融業務,存在較大的利益沖突風險,並且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涉及廣大客戶資金安全和權益保護,風險具有較強的外溢性。
近期業內頻發的證券公司資管業務違規問題亦引起監管層的高度重視。
此次管理辦法亦列舉的形式規定了資管計劃的禁止行為,包括:違規將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資金拆借、貸款、抵押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等用途;將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以轉移資產管理賬戶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自營賬戶、公募證券投資基金賬戶與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資產委託人的利益;
自營業務搶先於資產管理業務進行交易,損害資產委託人的利益;以獲取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為目的,用委託財產進行不必要的交易;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不得以自有資產或者假借他人名義違規參與本公司投資於期貨類品種的資產管理計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監會主席助理張育軍亦在當天的會上強調,資管業務要牢牢守住八條底線:即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輸送、老鼠倉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不得違規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不適當地宣傳、銷售產品,誤導欺詐客戶;不得開展資金池業務;不得利用資管產品進行商業賄賂;資管產品的杠桿率不得超過十倍;不得投資於高污染、高能耗等國家禁止投資的行業;不得對業務人員、管理團隊實施當期激勵。
Ⅳ 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產託管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產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安全保管保險公司的資金和股票資產;
(二)根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監督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運作;
(四)對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進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資產託管報告;
(六)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股票資產的相關數據,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資產的風險評估、績效評估等報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資產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有關託管股票資產的憑證、交易記錄、合同等重要資料應當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產託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二)將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與其他託管資產混合管理;
(三)將不同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
(五)利用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及相關信息為自己或者第三人謀利;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相關規定或者託管協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保險公司應當與股票資產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託管協議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股票資產託管人的義務;
(二)股票資產託管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公司更換股票資產託管人的,保險公司有權提前終止託管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決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內幕交易。
前款所稱內幕交易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的規定認定。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證券賬戶之間轉移利潤;
(二)採用非法手段融資購買股票;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保險機構投資者不得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決策流程;
(二)投資授權制度;
(三)研究報告制度;
(四)股票范圍選擇制度;
(五)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六)職業道德操守准則;
(七)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託管制度。
保險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託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作出下列重大決策前,必須製作書面研究報告:
(一)單項投資資金超過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的金額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資股票資產5%以上的;
(三)投資組合或者投資方向需要重大調整的;
(四)股票選擇范圍標准需要重大調整的;
(五)股票投資風險容忍度需要重大調整的。 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可投資的股票范圍,應當考慮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動性等各項指標。
保險機構投資者必須在可投資的股票范圍之內投資股票。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投資前確定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並以績優、藍籌及流動性強的股票所確定的指數為該基準的參考。
保險業的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保險機構投資者運用下列資金,應當分別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分別核算:
(一)傳統保險產品的資金;
(二)分紅保險產品的資金;
(三)萬能保險產品的資金;
(四)投資連結保險產品的資金;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需要獨立核算的保險產品資金。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的席位進行股票交易的,該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經營穩健,凈資本在10億元人民幣以上;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存入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四)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分別設立自營結算備付金賬戶和客戶結算備付金賬戶;
(五)其上海、深圳兩個交易所的自營業務席位和非自營業務席位分別設立;
(六)通訊條件和交易設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務全面;
(七)具備證券市場研究實力,能及時提供咨詢服務;
(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未受中國證監會處罰,且未處於立案調查過程中;
(九)誠信方面無不良記錄,最近1年無佔用或者挪用客戶保證金和證券的行為;
(十)書面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情況的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的各種資料;
(十一)當地的營業部管理規范、經營良好、服務功能齊全;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部的席位進行股票投資交易的,應當與其總部簽訂相關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的義務,證券經營機構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機構投資者更換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有權提前終止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簽訂前款規定協議之日起5日內,將協議副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5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投資運作,具備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識;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3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業務規則及操作程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主要業務人員是指從事股票投資業務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其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數量應當與股票投資規模相適應,並應當具備相應數量的宏觀經濟、行業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運用的股票資產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不得少於5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的;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三)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五)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曾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期限未屆滿的。
Ⅳ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同時承銷幾支以上股票
證券公司的投行承銷的股票數量看該公司投行的通道,有幾條通道就可以同時承銷幾支股票。